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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5195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正山石材经销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临时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马某某与鹏龙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又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石材供销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鹏龙公司向马某某购买石材,用于北京罗马某源国际商务会馆装修,合同价款初定为200万元。鹏龙公司给付马某某预付款x元支票1张。合同实际履行中,鹏龙公司购买石材的总价款为x元,鹏龙公司陆续付款x元,尚欠x元。另有价值70余万元的石材,鹏龙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收货。双方对帐后,鹏龙公司给付马某某转帐支票2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及x元。上述3张支票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故此,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鹏龙公司给付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鹏龙公司辩称,这张x元的支票是押金,马某某没有给付相应的代价,因马某某用支票提前提示付款,支票空头,造成银行对鹏龙公司罚款x元,故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马某某与鹏龙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又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石材供销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鹏龙公司向马某某购买石材,用于北京罗马某源国际商务会馆装修;马某某按鹏龙公司签字确认后的料单进行加工,鹏龙公司按实际收货量对马某某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鹏龙公司向马某某提供1张远期支票作为押金,票面金额为总货款的30%(总货款暂按200万元估算),每次到货时结清当次货款,最后一批货到货并结清货款时,该支票收回或以该远期支票充抵最后一批货款(多退少补);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质量要求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鹏龙公司交付马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1张,票号为G/0E/x,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出票人为鹏龙公司、收款人为北京正山石材经销处、票面金额x元,票据上出票人印章齐全。因双方的石材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此支票并未收回亦未作为最后一笔货款进行支付。当马某某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空头被银行退票。经马某某与鹏龙公司确认,马某某取得此支票并未给付相对应的代价。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石材购销合同、石材供销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龙公司向马某某出具的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项目已填写完整,并加盖了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相对应的代价。而马某某取得本案所主张的支票时,并未给付相应的代价,故此马某某不具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对于马某某要求鹏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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