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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永寿邮政储蓄银行行长及负责贷款审批的职务之便,安排本行信贷员赵某、严某给自己朋友弄些款,两名工作人员便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贷款资料,于2011年3月28日将8万元贷出。后被告人焦某私自决定将8万元借给孙XX用于生意周转,直至2011年7月14日孙XX才将8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并私自决定将8万元公款挪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某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辨称: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要理由是我没有挪用公款的动机,没有安排信贷员冒名贷款,只是信贷员赵某给我说自己放了8万元贷款,要承担利息,为了完成我行贷款发放任务及单位利益,我才想到将此笔贷款发放给讲信用的孙XX。孙XX按时支付我行利息及本金。孙XX与我单位是借贷关某,给孙XX放款是单位行为,依有关某定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证人赵某成、严某东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法院判决是有罪之人,他们认为单位或领导使他们受到刑事处罚,怀恨在心,其证言中认为我安排他们想法贷款不可相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与泾阳XX畜牧业有限公司业主孙XX系朋友关某,孙XX因自己生意资金周转曾请求焦某有机会给自己帮忙贷些款。2011年3月28日,信贷员赵某冒用永寿县X村民赵某、卫子头村村民宋XX的贷款资料,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永寿县支行贷出8万元。2011年3月29日,赵某按照被告人焦某的旨意,将8万元借给孙XX,孙XX向赵某出具一张8万元的借据,同时约定利率为千分之十二,后孙XX将被告人借给其8万元用于个人公司经营活动。2011年7月14日,孙XX将8万元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支行,累计共支付银行利息3456.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其2011年7月6日、7月14日、10月24日三次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焦某长给我和严某说他有个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让我想办法贷些钱。后我用赵某和宋XX两户“农户联保贷款”资料贷了8万元。第二天,焦某长泾阳的朋友在我处将8万元取走,并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

2、证人严某,其2011年10月21日证言证实,大约在2011年3月份底,焦某长对我及赵某说,他有个朋友在泾阳县做生意,让我们给弄些贷款。后我知道赵某在他人名下贷了8万元,贷款手续是赵某成一人经办的,我未参与。

3、证人赵某、宋XX,其2011年7月14日、10月21日证言证实,我们都在2010年3月份左右在邮政永寿支行贷过款,但归还了。2011年3月份,我们没有在邮政永寿支行贷款。

4、证人孙XX系泾阳县人,其2011年7月14日证言证实,我与焦某系朋友关某。我曾向焦某说过,如果我有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让他给我帮忙。2011年3月29日,焦某问我是否要钱,我答应要呢。我就到永寿焦某办公室给银行的一个工作人员打了借条,并提供了我银行卡号,当天8万元打在我的卡上。后我每月向银行还利息,2011年7月13日,我将8万元及利息全还清了。

5、书证赵某、宋XX申请贷款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合同、孙XX借条、还款单等证实赵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放款及孙XX还款的过程。

6、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阳市分行文件,证实被告人焦某2010年5月31日起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永寿县支行行长。

7、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永寿县支行证明2份,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永寿县支行企业性质为国有商业银行,孙XX共支付银行利息3456.00元。

8、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被告人焦某出生年月、出生地等情况。

9、被告人焦某供述供认上述大部分事实,否认自己安排信贷员赵某想办法给孙XX放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身为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永寿县支行行长,明知信贷员违规贷出8万元的公款后,未经集体研究或上级批准,个人决定将8万元贷款借给其朋友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关某被告人辩称给他人借款是为了完成银行贷款发放任务及单位利益,证人赵某、严某系被法院判决有罪之人,其证言不可相信一节,经查,其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或无证据支持,证人赵某、严某系知道本案案情之人,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故被告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且给本单位增加一定的利息收入,未发生严某后果,故本案情节轻微,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周西海

审判员宋悦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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