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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诉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建义、魏开军,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开发区X号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杜云,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公司)诉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胜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建义、魏开军,南亚公司诉讼代理人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胜公司诉称:1998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室外装饰合工程同书》,约定由科胜公司承包南亚公司所发包的云南省昆明市南亚汽车城外装工程,施工中又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多份合同书及工程签证,科胜公司按约履行至1999年1月被南亚公司通知停工。双方于2000年3月27日结算,确认已完工程价款x元,加上增加的门厅干挂花岗岩工程已完成部分价款x元,工程款共计x元,南亚公司仅支付了447万元。科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南亚公司:一、继续履行门厅追加干挂花岗岩工程合同;二、给付工程款x元;三、赔偿损失x.5元(其中:停工留守人员的x元;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x.5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科胜公司明确表示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南亚公司辩称:本案涉及6、7个合同关系,不应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科胜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双方在2004年3月9日确认过款项为350.5万元,且自该日起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要求驳回科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的无争议事实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8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室外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科胜公司承包南亚公司所发包的云南省昆明市南亚汽车城外装工程,工程内容为:通透玻璃制安,干挂花岗岩制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管理费和税收,开竣工日期从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10月31日,有效工期为180天,质量等级必须要达到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其中第5.1条约定:合同工程量依据云南省设计建施图(档案号x),及南亚公司提交,并经双方确认之装饰设计图计算,其详细数量为: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进口粉红麻厚度25mm,大堂通透玻璃制安工程。5.2条约定,合同价款按包干单价计算,外墙干挂花岗岩1582.90每平方米,干挂通透玻璃制安片厚度19mm另行报出。5.5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干挂基础钢结构完成后南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35%,2、花岗岩到场后支付工程总价30%;3、工程完工后3天内支付工程总价97%,余款3%待保固期结束后一次付清。第7.3条约定:南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验收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科胜公司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南亚公司承担保护费(按看护人员50元/人计)及违约责任。第8.3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竣工结算南亚公司支付完毕,科胜公司将工程交付南亚公司后,除有关保修条款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工程于1998年5月1日开工至同年10月20日竣工。1998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科胜公司承包南亚公司发包的昆明市南亚汽车城铝窗工程,工程内容:条状玻璃通窗制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管理费和税收;有效工期为60天;第5.5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1、南亚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内付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2、型材到场后付工程总价35%;3、铝龙骨安装完毕,玻璃到场后三天内付工程总价20%;4、工程完工后3天内支付工程总价97%,余款3%待保固期结束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工程于1998年8月13日开工至同年10月10日竣工。199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科胜公司承包南亚公司发包的南亚汽车城外装干挂花岗岩石线条制安工程,数量100米,以结算为准,单价每米2970元,总价29.7万元,付款方式在合同签字后五天支付工程总价50%,计x元;材料到达工地支付价款35%,计x元;工程竣工支付价款12%,计x元;余款3%作为保修金,待半年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合同工期75天。本合同双方责任及质量技术细则条款参照南亚汽车城条状玻璃通窗工程合同书。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工程于1998年8月28日开工至同年11月8日竣工。1998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科胜公司承包南亚公司所发包的南亚汽车城游泳馆室面采光天窗工程,工程量556.4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管理费,工期40天(1998年11月25日完成);价款综合包干价每平方米65元;总造价x元,PC板由南亚公司直接提供,单价每平方米31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天后预付总造价50%,计x元;主材到场付总价25%,计x元,施工完成验收后五天内付总价20%,计x元,尾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五天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工程1998年10月22日开工至同年11月25日竣工。签署日期为1998年12月2日的一份《追加工程单》载明:工程名称南亚汽车城外装工程,工程指示人业主代表杨某,指示传达方式书面,追加工程指示名称Y6-Y7轴钢结构制安及带窗工程,具体内容:1、据98年7月7日例会纪要及98年8月28日Y6-Y7轴钢结构制安施工图,追加工程部分报价如下:(1)Y6-Y7轴钢结构制安每吨7500元。工程量为10.60吨,价x元。(2)Y6-Y7轴钢结构外饰面15mm干挂白玻璃制安,综合价为x元。(3)不锈钢饰边x元。2、带窗工程:花钢石幕墙层内带窗x元。该额外工程科胜公司追索工期15天,并要求南亚公司支付预付款15万元,工程总额x元(该数字有涂改痕迹),唐启文在地盘经理一栏签字。该追加工程单首部加盖有科胜公司云南项目部的印鉴,以及南亚公司工程代表杨某于1998年11月23日签署的“请定额站进行工程量及定额单价进行审查,由钱磊同志去办理”。该工程于1998年11月5日开工至同年11月23日竣工。1998年11月24日,杨某在一份报价单的尾部签署“经甲乙双方协商除PC板由甲方提供外,同意按每平方米250元制安。该工程于1998年11月1日开工至同年11月24日竣工。1998年12月14日,南亚公司要求科胜公司追加门厅干挂花岗岩工程,杨某在一份南亚汽车城门厅钢架外立面石材干挂分格图上签署了“由耀华提供玻璃高度再定”的内容,该工程于次日开工至1999年1月被科胜公司通知停工。

1999年3月14日,科胜公司向南亚公司发出关于申请继续施工并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函件,对于涉案的有关工程停工后的相关问题阐述了其观点及要求,并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对未完工部分进行通电施工。杨某于次日在该函件的尾部签署了以下内容:干挂花岗岩工程剩余的门厅石材上墙施工何时复工,已完工程何时交验,请等待公司统一通知,工地留4人轮值看守外,其余人员撤出。

2000年3月21日,科胜公司制作《云南南亚汽车商城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书》,主要内容为:A:已完工工程,合同一:干挂花岗岩制安工程(墙体、柱、窗侧板、墙底板),单价1580.90元/㎡,面积4060.55㎡小计x元;合同二:条状玻璃通窗制安工程,单价1143.51元/㎡,面积593㎡小计x元;合同三:檐顶石线条制安工程,单价2970元/m,L=275.24m,小计x.80元;合同四:游泳馆屋面采光天窗工程,单价310元,面积521㎡,小计x元;签证1:网球场遮阳棚工程,单价250元/㎡,面积114㎡,小计x元;签证2:2-(1)Y6-Y7轴钢结构工程,单价7500元/吨,重量10.9吨,小计x元;2-(2)白玻通透幕墙工程,单价1190元,面积244.90㎡,小计x元;2-(3)镀膜玻璃带窗工程,单价980元/㎡,面积68.22㎡,小计x元。A项已完工工程款合计x元;B门厅图纸追加干挂花岗岩工程,已完成钢结构墙,石材已加工完毕等待挂墙。单价1580.90元/㎡,面积910.73㎡小计x元。南亚公司方的杨某在该结算尾部签署了以下内容:由于工程停工,待审核后公函通知,门厅图纸追加的干挂花岗岩石材工程造价,暂按干挂花岗岩石材合同5.5(1)和(2)的65%计算。2001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一份《云南南亚汽车商城幕墙及追加工程中间结算书汇总表》,主要内容为:一、干挂花岗岩幕墙工程,单价1580.90元/㎡,面积3850平方米,小计x元;二:带状镀玻璃工程,单价1143.51元/㎡,面积593㎡小计x元;三、镀膜玻璃带窗工程,单价980元/㎡,面积68.22㎡,小计x元;四、Y6-Y7轴钢结构工程,单价7500元/吨,重量10.9吨,小计x元;五、白玻通透幕墙工程,单价1190元,面积244.90㎡,小计x元;六、檐顶石线条制安工程,单价2970元/m,L=275.24m,小计x.80元;七、网球场遮阳棚工程,单价250元/㎡,面积114㎡,小计x元;八、游泳馆屋面采光棚工程,单价310元,面积521㎡,小计x元;九、游泳池金属百叶玻璃窗工程,单价480元/㎡,面积153㎡,小计x元;十、Y6-Y7轴通透白玻璃幕墙不锈钢饰边,单价每米295元,长度等于26.41米,小计7788元;十一、厚19mm吊夹式通透白玻幕墙工程,单价1932元,面积425.8㎡,小计待计;十二、铝龙骨干挂花岗岩内护板工程,单价每平方米77元,面积x㎡,小计待计。工程价款合计x元。

2004年3月9日,南亚公司致函科胜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因资金问题于99年1月停工后资产处置的情况进行相关的通报,并提出南亚公司所欠科胜公司的工程款约366.5万元,由于多种原因一直没有能力及时支付,对此深表歉意。2004年7月18日,科胜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等六位债权人参加了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昆办)招集的南亚汽车商城19家债权人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科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然参加了会议,并提出希望各债权人对南亚汽车商城的债权形成一个统一体以达成共识,如不能达成共识也只能采取诉讼方式,建议各施工单位先作出原在南亚汽车商城的工程结算,以便确定各债权人在南亚公司的债权金额,会议还形成了会议纪要,并由参会的各人员签字确认。2004年12月23日,科胜公司致函南亚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停工后,科胜公司留守了四位人员,如近期能够复工则人员继续留守,为了减少双方损失希望能够撤出工地,并希望南亚公司在撤守后能够承担起看护责任,对于南亚公司提出欠款约366.5万元不实,已完工程由于尚含保修金及未组织竣工验收,暂按结算价的90%进行结算,只是一个大约数,大门厅追加的花岗岩工程,但此虽不计入,开工时一并计入其不能接受,其希望按结算计入,不要等开工,并希望按债权债务的谈判。南亚公司工作人员戴卫平与2004年12月30日在该函件上签署以下内容:同意人员撤走,二楼我公司要用于建货运信息部,另在我公司项目找到新的投资企业并进入实质性阶段时会通知贵公司参加谈判。

截至1999年2月9日,南亚公司就本案涉案所有工程向科胜公司共计付款447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科胜公司已完工程款的数额;三、南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是否给科胜公司造成了损失,如果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已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4年12月30日,南亚公司工作人员戴卫平与在科胜公司发出的函件上签署“在我公司项目找到新的投资企业并进入实质性阶段时会通知贵公司参加谈判”的内容,即双方之间的纠纷一直处于协商待决的状态,科胜公司在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科胜公司已完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2000年3月27日与2001年7月20日两次结算相比较,对于已竣工的工程项目两次结算结果有所出入,应以第二次结算结果x元为准,但第二次结算中并未对未完工的门厅干挂花岗岩工程进行结算,而第一次结算中南亚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暂按科胜公司报价x元的65%计算,而该部分工程因施工状况已被毁损,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参照双方该次结算的暂定价予以认定该工程项目已完部分的造价。故科胜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为x元+x.49元=x.49元。

三、南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给科胜公司造成损失,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的问题。科胜公司主张其存在损失,具体为:停工留守人员4人的工资x元(1999年3月1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人每天50元,每月为1500元),拖欠工程款的利息x.5元(2000年3月27日至2008年4月1日)。南亚公司认可其于1999年1月通知科胜公司停工及科胜公司安排人员留守工地的事实,科胜公司对留守人员支付的工资应属其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南亚公司对科胜公司主张的停工留守人员数量、工资标准及起止时间均无异议,经计算,该期间的留守人员工资为x元(1500元/人/月×4人×69.5月)。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各项工程款均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后付清,双方于2000年3月27日第一次结算时,除追加的门厅干挂花岗岩工程未完工外,其余工程最迟的已于1998年11月24日竣工,到2000年3月27日时保修期均已届满,故已竣工工程部分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从2000年3月27日起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追加的门厅干挂花岗岩工程属未完工工程,双方对该项工程的付款时间并无约定,且对是否继续履行该项工程的施工问题,双方系在本案诉讼中才明确不再继续履行,故该项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一系列室外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科胜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包括根据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的签证内容进行了施工,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未包含在书面合同内容中)双方表示都不再继续履行,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科胜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南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结算,已施工工程价款为x.49元,南亚公司已付款为447万元,尚欠x.49元未付,其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科胜公司系应南亚公司要求停工,南亚公司对工程停工存在过错,其应当赔偿科胜公司停工损失x元。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不能分清已付款中针对不同工程项目所付款项数额,亦未证实南亚公司针对追加的门厅干挂花岗岩工程的付款情况,故应视为该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在未付款中扣除该项工程的价款后,剩余部分为已竣工工程欠付的款项,即欠付工程款中x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于南亚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6、7个合同关系,不应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的抗辩主张,因双方所签合同均涉及同一个工程,且付款、结算等均一并进行,并未按每一个合同严格区分,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49元、停工损失x元及欠付工程款中x元自200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16元,由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0%即x.23元,由被告云南南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负担80%即x.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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