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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X号警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布厂街口时,与刘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醇含量为85.94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刘XX无责任。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杨某当场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信息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刘XX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4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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