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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6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2月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6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干警在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岳塘区X村房中查获麻古556粒(甲基苯丙胺),重51.2411克,冰毒39.0164克。

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某某本人是吸毒人员,所持毒品为自己吸食,如果全部吸食完了,就不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因此社会危害性不大;2、麻古系新型毒品,应做含量鉴定;3、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且带公安机关到其住处指认、搜查毒品,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6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干警在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岳塘区X村房中查获麻古556粒(甲基苯丙胺),重51.2411克,冰毒39.0164克。

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曾借给被告人罗某某四万元;

3、搜查笔录、岳塘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以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罗某某租住房内搜出其存放的毒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收缴的可疑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咖啡因成分;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酒店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6、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拘留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交待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由于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了非法持有的毒品,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罗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是吸毒人员,购买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如果全部吸食完了,就不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因此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查,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麻古51.2411克、冰毒39.0164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符合“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况,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在七年以上幅度量刑,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另外,其辩护人辩称麻古系新型毒品,应做含量鉴定。经查,只有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以及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有必要作出含量鉴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且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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