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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与姜某某、兰某某、彭某某、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峡西站。

负责人姚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诉被告姜某某、兰某某、彭某某、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陕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兰某某、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2月10日,被告姜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彭某某、李某乙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阶段性还款方式归还。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且原告有权终止该借款合同履行,被告彭某某、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将款支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2010年5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姜某某、兰某某归还逾期以后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被告彭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姜某某、兰某某、彭某某后,其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接受法庭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姜某某、兰某某署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各自身份情况。2、被告姜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贷款用途。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及被告彭某某与李某乙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及配偶被告兰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彭某某、李某乙签名承诺保证的事实。4、被告姜某某、彭某某、李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彭某某、李某乙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依约交付被告姜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6、还款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姜某某贷款后还款的情况。

经庭审,因被告姜某某、兰某某、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被告李某乙对前述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阶段性还款方式归还。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且有权终止该借款合同履行,彭某某、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将x支付给了姜某某,而姜某某从2010年5月10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6月6日,姜某某所欠本金x元,所欠利息2288.90元,罚息235.51元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姜某某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兰某某归还其逾期后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被告彭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因被告姜某某、兰某某、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庭审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姜某某在依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依双方约定有权终止该合同,并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借款时提供了被告兰某某署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贷款申请表上被告兰某某作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亦签字确认,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产经营,所得收益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彭某某、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债务人姜某某未按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彭某某、李某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履行债务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亦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2288.90元及罚息235.51元,共计x.41元。

二、被告彭某某、李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2288.90元及罚息235.51元,共计x.4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某某、兰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彭某某、李某乙相互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建海龙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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