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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派人多次到被告娘家询问,均无结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默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阴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某睿。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开始发生吵闹。2008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将孩子留于家中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2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调解。本案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某,但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而离家出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孩子近两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主张仍由其继续抚养,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孩子尚某睿由原告尚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尚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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