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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大学智能交通研究中心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诉称:《非完整移动机器人运动规划研究》一文(以下简称《非》文)是我独立创作完成的博士学位论文,我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论文至今未公开发表。万方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以扫描录入的方式将《非》文录入其制作的“万方数据资源系统”中的“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以下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内,并出售给高等院校图书馆及其他图书馆等用户,供他人浏览、下载。万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非》文所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方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在《法制日报》和万方公司网站www.x.com.cn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以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8000元。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原审辩称:郭某某已经在《非》文中授权其毕业院校华南理工大学处置论文的相关权利。我公司是根据与华南理工大学签订的共建学位论文数据库协议书取得了涉案论文的授权,有权在学位论文数据库中收录涉案论文并向用户提供。另外,我公司从未进行商业销售。综上,我公司使用涉案论文有合法授权,并未侵犯郭某某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郭某某在华南理工大学创作完成了其博士学位论文《非》文。《非》文中附有一份郭某某于同年6月19日所作的“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内容为:“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华南理工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2003年12月22日,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院(甲方)与万方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中国学位论文全文库》协议书,双方约定:《中国学位论文全文库》是乙方承担开发建设的重点高新技术项目,为了使甲方拥有的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甲乙双方本着传播优秀文化、服务社会和维护著作权权益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甲方负责汇集本单位硕士、博士学位论文(论文名单见附件),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论文作品的数字化制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汇编权,同时保证所汇集论文作品著作权的合法性;甲方以有偿许可的方式,将其汇集到的论文作品交付乙方行使其数字化制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汇编权;乙方利用自己的数字化加工技术和网络传播系统将甲方提供的论文作品汇编入《中国学位论文全文库》和加工制作数字化制品或汇编相关论文文集,进行出版发行或网络传播;甲方应尽力取得本单位全部博士、硕士学位论文作者的授权,并于每年9月或每年一次向乙方提供论文作品;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万方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因上述协议履行期间较长,协议的具体履行以双方交接为标准,故不提交协议的附件;《非》文是其依据协议通过华南理工大学取得的。万方公司在其制作的学位论文数据库中收录了《非》文全文;在其制作的关于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宣传资料尾页列有万方数据京津销售区、万方数据设在各地分公司的邮编、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郭某某于2008年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在其内部局域网使用学位论文数据库提供《非》文在线浏览和下载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将下载的《非》文电子版附于公证书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向郭某某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诉讼中,万方公司认可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局域网内的学位论文数据库由其提供,并提出每篇论文仅收取2元加工成本费。

郭某某曾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已向郭某某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代理费发票。郭某某称其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即为1000元。万方公司提出,郭某某并未实际向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作为《非》文的作者,依法享有《非》文的著作权。根据郭某某在《非》文中所作的授权声明,其已将《非》文涉案的相关权利授权华南理工大学行使。而万方公司是依据其与华南理工大学的协议取得并使用了《非》文。并且,万方公司对《非》文的使用具体体现为将《非》文录入学位论文数据库并向用户提供,上述使用方式与郭某某在授权声明中许可华南理工大学的使用方式和目的相符合,不会对郭某某的著作权造成侵害。故对郭某某提出万方公司使用《非》文侵犯其著作权并据此要求万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万方公司使用上诉人论文不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和使用上诉人的论文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学位办教育部办公厅档案处:查无此文》一文,用以证明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教育部办公厅档案处均未查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1984年4月20日题为“关于寄送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的通知”,故无法确认该通知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通知的原件。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是涉案文章《非》文的作者,依法对《非》文享有著作权。郭某某在其作出的使用授权书中,已授权长春理工大学行使《非》文的相关权利;依据长春理工大学与中信研究所的协议及中信研究所与被上诉人万方公司的协议,万方公司取得了《非》文的使用权,可以将《非》文收入学位论文数据库并提供给用户使用。因此,万方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并未侵犯郭某某的著作权,上诉人郭某某主张万方公司使用《非》文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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