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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程某与赵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宏涛、张某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程某因与赵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程某与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宏涛、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赵某以前为被告陈某、程某夫妻所建楼房的一楼支过壳子板,相互认识。2010年4月12日原告赵某受被告陈某电话邀请,4月13日去二被告家为被告夫妻所建楼房的三楼支壳子板,每个工日90元,4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干活时从2米左右高的施工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挫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x.90元,农合疗报销5478元,实际自费8646.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及女婿曾去被告家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被拒绝。原告于2010年6月向本院诉讼。庭审调解时被告只愿负担原告各种费用50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

原判认为:2010年4月12日原告应被告陈某电话之约,于2010年4月13日去二被告家,为二被告所建房屋三楼支壳子板,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所建房的架上摔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受伤的赔偿标准和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辩称,支壳子板的工作是承包给原告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受伤后其没有送原告去医院,当时并不知原告受伤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陈某、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646.9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程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基于承揽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采信证据错误。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赵某受陈某夫妇雇请,接受其工作安排,按日支付工资,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陈某夫妇辩称其与赵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据其自己所辩解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且与赵某一同为陈某干活的武有田证实自己与赵某一同受雇于陈某,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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