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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7月13日晚,原告吴某某在本村小卖部王某革处购买两瓶“金星好新鲜”啤酒,原告拿着啤酒回到家后,在尚未将啤酒放下时,其中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右眼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

2008年1月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除更换义眼及其费用外的其他费用被告已经赔付。因当时无法准确计算更换义眼及其相关费用,待需要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矫形科对原告眼部伤残情况的检测,特出证明一份,原告吴某某义眼单价为1800元,此义眼使用年限为一年,义眼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即70岁,因此,原告的义眼费为x元,住宿费为x元,共计x元。现原告急需更换义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盼如诉请。

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晚,因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一瓶“金星好新鲜”啤酒爆炸,致原告右眼五级伤残。为此双方形成诉讼,2008年1月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除更换义眼及其费用外的其他费用被告已经赔付。因当时无法准确计算更换义眼及其相关费用,中级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告知原告在其需要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现原告依据河南省假肢中心矫形科的一份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该证明内容为:根据吴某某目前的伤残情况,需要定配右侧义眼,中心目前定配的义眼有以下三种价格,单价980元和1800元,此两款义眼使用年限为一年;单价3500元,此款义眼使用年限为两年。定配义眼需往返一次,住宿十五天,义眼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另查,河南省的人均寿命预期为71岁。

本院认为,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对吴某某眼部受损需更换义眼的主张本身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费用数额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抗河南省假肢中心矫形科证明,故本院采信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因该证明涉及的义眼价格及使用年限有所不同,本院从公平、合理科学的角度出发,确定单价为350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的义眼为原告更换。原告出生于1984年,至其71岁,义眼应更换至2055年,自2010年起算,更换年限应为45年,更换次数为23次。对于每次更换义眼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等费用,本院考虑每次更换确有支出,且在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情况下,每次酌定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义眼费用x(3500×23+1000×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90元,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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