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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诉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真空预冷机转让与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x元。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所有部件,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书面承诺,欠款x元分两期于2009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期间,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仅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偿付利息损失6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其起诉后于2010年10月12日已通过银行向其汇款x元。因此,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变更利息损失为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及2008年10月14日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真空预冷机部件共3件转让与被告,转让价款为x元,被告应于2005年12月18日将该款一次付清。签约后,原告即于当日及同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所有部件,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11月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嗣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x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余款x元。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转让物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某某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龙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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