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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以下称被告)承包合同及赔偿纠纷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以下称被告)承包合同及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把正在使用、正常生产的全套机械设备(包括破碎机)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一年,被告必须保证每月生产2000方以上道碴,原告负责销售,每方付给被告一定的报酬。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将承包的部分机器损坏并拆散,并自行废止合同弃场而去,直到同年11月中旬原告才收回被损坏和拆散的机器设备。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增加违约金及损失x.82元,共计x.82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即进入石料厂开始生产,并生产了一批成品道碴;2、原告阻挡被告装车,并收回、控制租给被告的装载机,且在生产中偷用被告购买的柴油,致使生产被迫停止,现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原告违约所致;3、原告的石料场没有生产经营的合法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承包了原告的陕县历山桐树园石料场,双方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同原告诉称的协议内容一致。协议履行中,原告于2007年9月7日突然将承包给被告的装载机钥匙收走,并指示装载机司机不许装车生产。同时,原告对自己拉走的成品道碴既不给被告通报吨数,又不支付加工费。另外,原告偷用被告柴油4桶,价值5000元。由于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x元,赔偿其他损失x元(即生产道碴1000方x单价13元=x元,柴油4桶5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起反诉是3月29日,但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时间是3月18日。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提起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现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应受理,也不应审理。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必须保证每月生产2000方以上的道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用电发票三份;欲证实通过原、被告用电对比,证明被告未投入生产,仅仅是试机生产。3-1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XX、刘XX、张XX、张XX、苏XX、张XX、郭XX的七份调查笔录及证人王XX、董XX、关XX、景XX的四份证言;欲以证实被告经营期间将正常使用的电机烧坏、机器拆散以及承包期间未正式生产道碴,却将原告存料私自拉走2车,后未经原告同意弃场而去等内容。12、2009年11月9日销售发票一份;13、2009年8月1日铁路专用道碴供货合同一份;14、2009年11月20日关XX领条一份;15、2009年11月15日收据一份;16、2010年3月12日领条一份;17、2009年11月20日领条一份;欲以证据12-17证实被告在承包期间将机器设备损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18、营业证照一份;19、现场照片10张;欲以证据18、19证实原告的石料厂有生产经营手续。20、损失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申XX、刘XX、王XX、刘XX、沈XX、任X、张X的笔录及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在2009年8月27日至9月3日生产成品道碴1000余方,原告已卖掉41车,并使用被告柴油一桶等事实。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人苏XX及原告杨某某在陕县公安局张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偷用被告柴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和被告的出庭证人证言双方均不同程度有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的其余证据和被告的证人证言,可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能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双方当事人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把正在使用、正常生产的全套机械设备(包括破碎机)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一年;被告必须保证每月生产2000方以上道碴;销售、结算由原告负责,运费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共同联系道碴销售渠道,原告每结算1方,付给被告26元;由原告自己销售的产品,每销售1方,原告付给被告13元;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协议将全套机械设备交被告生产经营。被告开始试机生产后,因部分机械设备损坏,即拆散进行维修,未再组织生产。此后,被告放弃承包经营权,但未书面告知原告。2009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偷用其柴油为由到陕县公安局张茅派出所提出控诉。原告称此时才知晓被告已放弃承包经营权。同年11月中旬,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遂进入工地,在支付被告送去修理的破碎机设备维修费900元、4KW电机修理费160元、装载机链扣修理费450元及工时费200元后,安装整修被损坏和拆散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2010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增加支付违约金及损失x.82元,共计x.82元。庭审调查中,原告称:在被告承包期间经常去被告承包的石料厂,并电话告知被告别让机器丢失或损坏,督促被告抓紧生产。被告称:原告将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生产的道碴1000余方销售了41车,且原告于2008年9月7日把装载机的钥匙拿走,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生产2000方以上的道碴,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支付违约金x.82元的请求,因被告违约,理应据实计算,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经常去被告承包的石料厂,督促被告抓紧生产,因而,原告理应知道被告已违约,却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亦有一定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增加的违约金数额为x元。原告在得知被告已不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而进入工地,收回被损坏和拆散的机器设备组织生产,与法相符。其提供的破碎机设备维修费、4KW电机费、装载机扣链维修工时费,共计1710元,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以及辩称自己生产道碴1000余方的辩由,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即道碴加工费x元、原告偷柴油4桶5000元)的请求:1、道碴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偷油行为,无论是否真实,都不属于本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辩由,因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准许,由于原、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因而被告的举证期限亦同时延长,故原告的辩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x元,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71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664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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