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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贺某、李某欠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张民终字第261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张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系张家口市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万寿滩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万全县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闫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万全县人民法院(200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原审原告闫某以原审被告贺某、李某欠其莜面款6000元,要求偿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赊购莜面是被告贺某一人所为。清偿责任应由被告贺某一人承担。被告李某作为双方赊购行为的证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为共同欠款人,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面款6000元;二、被告李某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贺某与李某系共同欠款人,应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贺某,李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3日,贺某从闫某粮食加工厂购莜面,计款(略)元,装车后,因贺某不能结清货款,闫某拒绝其将面拉走,后闫某委托其弟闫某金伙同贺某到李某家。当时李某因故在家,李某认出贺某与其姥姥同住一村,并承诺拉走面后,30日之内将欠款付给闫某。后由在场人宋万明代写欠条,载明“今欠到闫某莜面款(略)元,期限为30天。”贺某、李某在欠条上签字后,闫某方让贺某将莜面拉走,1997年4月,贺某用莜面、黍子抵顶欠款6000元,尚欠6000元。

本院认为,贺某从闫某粮食加工厂拉走价值(略)元的莜面后尚欠款6000元应予给付。被上诉人李某虽不是欠款人,但闫某是应李某还款承诺后方让贺某将面拉走,故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债权人闫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李某主张权利,故李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贺某给付闫某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费用3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绿晶

代理审判员王艳龙

代理审判员邢海丽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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