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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等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10日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刘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磊、代理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9日10时许,湘乡市X路办事处计育办的工作人员李波、贺思远等十余人到湘乡市X路办事处梅坪村X组找到计划外怀孕对象潘某,劝其到计育中心进行引产,但遭到潘某及其家人、亲戚的阻拦,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除自己阻拦外还鼓动、指挥十余名社会青年暴力阻碍计育办的工作人员将潘某带走,并将五名计育办的工作人员张旦、叶怀伟、王磊、贺思远、李波打伤致使潘某逃走。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张旦所受损伤为轻伤,叶怀伟、王磊、贺思远、李波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参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甲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2、新湘路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没有出示工作证;3、被告人潘某甲没有鼓动、指挥其余人暴力阻碍公务;潘某甲与潘某是亲属关系,实施的阻拦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潘某乙辩解称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乡市X路办事处梅坪村X组潘某计划外怀孕第二胎。2009年6月9日10时许,湘乡市X路办事处计育办的工作人员李波、贺思远等十余人找到潘某,表明了身份,劝其到计育中心进行引产,遭到潘某及其家人、亲戚的威胁、阻拦,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同十余名社会青年暴力阻碍计育办的工作人员将潘某带走,致使计育办的工作人员张旦、叶怀伟、王磊、贺思远、李波受伤,潘某逃走。经鉴定:张旦所受损伤为轻伤,叶怀伟、王磊、贺思远、李波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潘某缴纳了社会抚养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新湘路办事处及梅坪村委会均向本院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旦、叶怀伟、王磊、贺思远、李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同一些社会青年阻拦、殴打计育办工作人员,最后导致潘某被其家人抢走;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新湘路办事处计育办的工作人员去潘某家劝其引产,遭到其丈夫及潘某甲、潘某乙等人的威胁与殴打,致五名计育办工作人员受伤,潘某被其家人抢走;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计育办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被潘某的家人及邀集的其余人打伤,计育对象潘某被抢走;3、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供述参与了阻碍计育办工作人员带走潘某,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了揪扯;4、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旦所受伤为轻伤;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了李波、贺思远、叶怀伟、王磊所受伤为轻微伤;5、湘乡市X路办事处的证明材料,证实潘某系计划外怀孕第二胎;案发后潘某缴纳了社会抚养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害人李波等的行政执法证;7、现场勘查图及照片;8、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提出潘某甲没有动手及纠集人殴打计育办工作人员的辩解,并未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人潘某乙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同他人共同以暴力威胁阻碍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计划外怀孕对象潘某逃走,五名工作人员遭到伤害,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罪名成立。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鼓动、指挥其他十余人阻碍工作人员的证据不足,但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识了错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潘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不成立;提出潘某甲没有组织其他社会青年暴力阻碍的事实辩解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贺小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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