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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卧龙区蒲山镇张营村九组(以下简称张营村九组)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卧龙区X镇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年59岁。

原告卧龙区X镇X组(以下简称张营村X组)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村X组长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万岩,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营村X组诉称,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被告多次向我组借款共四笔共计7810元,当时承诺可抵我组上交款,但被告未将借款抵上交款,至今未还,群众意见很大。为维护集体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1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出示的四份收条及借条均不持异议。但除借款1000元是答辩个人使用外,其他的都用于工作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自1987年至2008年5月任张营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810元,分别是2002年5月19日借款1500元;2002年7月19日借款4500元;2004年2月21日借款810元;2005年3月借款1000元。其中2002年5月19日借款1500元的条子左下角注明抵老郭饭店款。2002年7月19日借款4500元的条子左下角注明抵2002年税。2004年2月21日借款810元的条子左下角注明抵2004年农税。被告2008年5月卸任支部书记,但上述借款均未抵原告的上交款,被告也未归还原告。为此,双方引发矛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借款条、经质证后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7810元,向法庭提供了四份书证,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四张条据均不异议,但辩解:“除借款1000元是个人使用了,其他们都用工作了。”经查被告自1987年至2008年5月时任张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任职期间,其中2002年7月19日借4500元,2004年2月4日借810元,在条子的收款人上加盖了张营村党支部的公章并注明抵2002年和2004年的农税,说明被告是以支部名义借款而用于村务。虽然村支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当时具备特定身份,属在其职务范围内行使的职务活动。另2002年5月19日的借款,该条子左下角注明了抵饭店款。也不能证实该款归被告个人使用。上述三笔借款,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被告个人不承担责任。而2005年3月借款1000元未注明款的用途,可以确认系被告个人使用。被告应予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10元,本院对其中的6810元不予支持。属于被告职务行为的借款部分,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卧龙区X镇X组借款1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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