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荣,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壁板厂路X号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河北省深州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X路X号X-X-X号。

上诉人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住总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住总中心与XX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住总中心为XX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XXXX号XXX综合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共同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最终确认货款金额为x元,扣除XX公司已经付款x元,现尚欠住总中心x元。故住总中心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尚欠住总中心货款x元无异议。但是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在24小时内交货,而住总中心在接到XX公司的电话通知后供货延迟,导致XX公司工期延误,部分业主退房,造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达70万元。故住总中心扣除给XX公司造成的违约金后的其余款项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XX公司与住总中心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施工单位为北京市三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XXX综合楼、工程地点为东三环XXXX号。XX公司、住总中心应在住总中心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价款支付期限为垫资±0付混凝土总量的50%,±0以上每月按工程进度月付50%,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结构封顶3个月至6个月内付清,每月26日至30日核对混凝土运输小票,仅作为每月拨款依据。XX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住总中心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按图纸量结算,扣除结构钢筋所占砼的体积,无论市场如何变动,砼单价不允许调整。合同签订后,住总中心开始陆续供货。2007年7月30日,XXX综合楼工程封顶。2008年7月16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审核后造价为x元,扣除XX公司陆续付款x元,现XX公司尚欠住总中心货款x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住总中心与XX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住总中心完成了供货义务后,XXX综合楼工程已于2007年7月底封顶,距今已超过6个月;且XX公司向住总中心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了审核后造价额,即应该付款。住总中心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XX公司提出因住总中心供货迟延,造成其相应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货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六万零七百二十八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XX公司与住总中心2006年4月21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住总中心应严格按照XX公司申请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住总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XX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住总中心迟延履行了供货义务,造成XX公司施工期受到延误,也导致了XX公司对购房业主的延期交房,住总中心的违约行为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清楚即做出了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住总中心瑕疵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却对其主张的x元货款给予了全部支持,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住总中心主张的x元货款应该抵销其瑕疵履行供货义务给XX公司造成的70万元经济损失,即XX公司应给付住总中心的货款为x元。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住总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XX公司主张住总中心没有及时供应混凝土不符事实,住总中心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XX公司供应的混凝土,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总中心存在违约。关于XX公司主张的70万元经济损失和住总中心没有任何的关联,XX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70万元的经济损失确实存在,XX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给付相应的货款。住总中心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工程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住总中心与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提出住总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导致XX公司工期延误并造成其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70万元应从双方间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因XX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总中心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上载明的审核后造价金额x元向住总中心付清相应货款,构成违约,住总中心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XX公司应给付住总中心货款x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九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芦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