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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原住(略),现住江苏省苏州市X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芳、冯某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红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小冯,现11岁。被告自婚后便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心,长期以来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近几年更是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将家庭积蓄全部用于赌博全部输掉外,还欠巨额高利贷而离家躲避,给原告及女儿造成极大的精神与经济上的创伤。这十余年来,被告言行越来越恶劣,并经常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女儿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现存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住宅一套,及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住宅一套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小冯,现就读于湘潭市岳塘区某小学五年级;

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财产及女儿的抚养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位于大阳新村的住房不属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4年底,原、被告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1997年4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6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名小冯,现就读于湘潭市岳塘区某小学五年级。自2008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但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年6月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相互增进思想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仍可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源林

审判员王某芳

审判员冯某清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易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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