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坤德信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乾坤德信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展高能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X号211。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展高能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展高能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乾坤德信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展高能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展高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展高能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9月初,乾坤德信公司与恒展高能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恒展高能公司为乾坤德信公司供应阀门、管件、油漆、仪表等材料,约定货到现场后10日内付款50%,剩余货款在2008年3月31日付清。恒展高能公司将货送到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将口头协议签订为书面形式合同,确认供货总价款为x.48元。此后,乾坤德信公司仅支付x元,剩余货款未付。恒展高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乾坤德信公司给付货款x.4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乾坤德信公司一审辩称:乾坤德信公司于2007年9月至10月间确与恒展高能公司有买卖配件的业务关系,乾坤德信公司共从恒展高能公司处购买各种配件合款x.98元,但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恒展高能公司为此已开具正式发票。恒展高能公司所主张的协议,乾坤德信公司从未见过,且该协议上没有乾坤德信公司印章。另,恒展高能公司主张的协议中的总供货合款数额也与实际交易数额不一致。2007年,乾坤德信公司除完成上述没有合同的x.98元买卖交易,未与恒展高能公司发生过任何其他交易。乾坤德信公司不同意恒展高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10月,恒展高能公司与乾坤德信公司发生买卖配件的业务关系。2007年12月19日,恒展高能公司(乙方)与乾坤德信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协议,确认:2007年度,乙方供应给甲方阀门、仪表、管件、油漆等。具体情况为:通州625所锅炉房3880元、首钢物业李桥锅炉房842.5元,市运三厂锅炉房2765.68元,东北旺农场锅炉房x.3元,首钢物业X号楼锅炉房286元,东北旺项目安全阀阀门检测费2120元,以上总计x.48元。同时确认结算方式:货到现场10日内付50%货款,剩余货款在2008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张长河,未加盖乾坤德信公司公章。乾坤德信公司向恒展高能公司购买设备总计合款x.98元。2007年11月13日,恒展高能公司给乾坤德信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总值为x.98元。后有1501.5元的设备退货,乾坤德信公司实际向恒展高能公司总计购买设备合款x.48元,检测费2120元应由乾坤德信公司支付,两项合计x.48元。2008年1月9日、2月26日,乾坤德信公司向恒展高能公司分别支付了x元和x元。乾坤德信公司尚欠恒展高能公司货款x.48元。恒展高能公司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庭审期间,乾坤德信公司认可张长河为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供货协议甲方处仅有委托代理人张长河签字,并未加盖乾坤德信公司公章,但乾坤德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张长河为公司工作人员,而同时乾坤德信公司确认其与恒展高能公司于2007年仅有一笔总货款为x.98元的业务。由此可认定,乾坤德信公司所称业务即为恒展高能公司主张的供货协议所指业务,张长河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认可乾坤德信公司尚欠恒展高能公司货款x.48元,乾坤德信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乾坤德信公司以恒展高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自己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其认可的已付x元发生在增值税发票开出以后,对其余款项主张现金支付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乾坤德信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乾坤德信公司给付恒展高能公司货款x.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乾坤德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2007年8月份,双方口头协议由乾坤德信公司向恒展高能公司购买锅炉配件,以送货单确认的价格和数量为准,收货后即时结请,一审未认定有口头协议事实,违反商业交易惯例。第二,一审混淆“供货协议”和“确认书”的区别。2007年12月19日,双方交易结束后,恒展高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供货协议”,内容描述的是将来的交易、结算。一审将该“供货协议”认定为确认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即时清结,结算方式为恒展高能公司持乾坤德信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与乾坤德信公司结算,付款后乾坤德信公司收回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原件并销毁。该“收货单”为一式两份,恒展高能公司出货后留底联,其不能提供原件,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四、本案货款已结清。双方交易结束后,恒展高能公司于2007年的11月13日向乾坤德信公司出具了发票,乾坤德信公司除已支付的现金外又按照自己的资金安排给恒展高能公司开具了两张远期转帐支票,并收回了“收货单”。一审认定乾坤德信公司未支付完货款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发票属于支付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均应当认定货款已付,恒展高能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乾坤德信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恒展高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展高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在2007年9月至10月之间发生买卖配件的业务关系。张长河陈某其时任乾坤德信公司采购部副经理,负责采购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送货清单、退货单、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支出凭单和说明、张长河陈某和其提交的公司设备采购资金支付表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供货协议中甲方处虽然仅有张长河签字,但乾坤德信公司认可张长河为其负责采购的员工,故张长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双方确认在2007年仅有一笔总额为x.98元的业务,故可认定乾坤德信公司所称业务即为恒展高能公司主张的供货协议所指业务。张长河认可其为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认可乾坤德信公司尚欠恒展高能公司货款x.48元,乾坤德信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乾坤德信公司以恒展高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认可已付的x元发生在增值税发票开出以后,对其余款项其主张现金支付亦未能举证证明。综上,乾坤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三元,由北京乾坤德信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北京乾坤德信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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