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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信苑饭店与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都信苑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京都信苑饭店部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小区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都信苑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榴园供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三房管处与京都信苑饭店于1998年10月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京都信苑饭店职工潘双喜居住的石榴园小区X楼(北里18)X门X室房屋由该公司供暖;京都信苑饭店每年一次性交清每年度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协议书签订后,按协议规定供暖,但京都信苑饭店尚欠1999-2008年度供暖费计x.88元未付。现因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石榴园供热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都信苑饭店给付1999-2008年度供暖费x.88元和滞纳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京都信苑饭店在一审中答辩称:2000年京都信苑饭店给职工有一个关于取暖费通知,规定不全额给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三房管处与京都信苑饭店于1998年10月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京都信苑饭店职工潘双喜居住的石榴园小区X楼(北里18)X门X室房屋由该公司供暖;京都信苑饭店每年一次性交清每年度的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协议书签订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按协议规定供暖,但京都信苑饭店尚欠1999-2008年度供暖费计x.88元未付。现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石榴园供热公司。故石榴园供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都信苑饭店给付1999-2008年度供暖费x.88元和滞纳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都信苑饭店职工居住由石榴园供热公司供暖并收取供暖费的房屋,并签有供暖协议书,石榴园供热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京都信苑饭店职工接受了供暖,京都信苑饭店即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京都信苑饭店未按协议约定交纳,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京都信苑饭店关于“2000年京都信苑饭店给职工有一个关于取暖费通知,规定不全额给付”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京都信苑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1999-2008年度供暖费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八角八分。二、京都信苑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滞纳金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都信苑饭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京都信苑饭店与石榴园供热公司的供暖协议书,京都信苑饭店认为该供暖协议书有如下几处不明确:1、一审法院判决书上所说的石榴园供热公司和京都信苑饭店双方于1998年10月签订了供暖协议书,查该供暖协议书未标明签订日期,更未注明该供暖协议书的履行期限,此供暖协议书的时效性证据不足;2、供暖协议书中未标明供暖面积,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须注明数量的要求;3、供暖协议书指出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在供暖协议书双方签字处并未标明开始日期,该供暖协议书应视为无效;4、供暖协议书约定了交费期限和方式,而石榴园供热公司是否要求银行进行款项划拨,不得而知,故石榴园供热公司未收到供暖费的责任不在京都信苑饭店;5、供暖协议书乙方签字盖章处只有原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三房管处的印章,无联系人、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信息,致使京都信苑饭店无法与石榴园供热公司联系;6、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曾进行过公司改制,并在报纸上做过声明,但京都信苑饭店认为该声明并未起到确定的告知作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石榴园供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石榴园供热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供暖费签证单、债权转让公告、启事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都信苑饭店与原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三房管处签有供暖协议书,后因原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将相关债权转让给石榴园供热公司,且京都信苑饭店职工潘双喜亦居住在由石榴园供热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房屋内,为此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京都信苑饭店理应为其职工潘双喜支付尚欠的供暖费并承担相应的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京都信苑饭店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京都信苑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由京都信苑饭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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