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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儿女不管不问。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2004年9月回家当天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连年寻找无果,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奈于2005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查无音信,去向不明,给原告及儿女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1、过错在原告方,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无视法律的约束和第三者同居,对被告及子女造成心理伤害。2、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不要离婚。3、如若原告一再坚持离婚,应给被告精神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198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9月8日在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9月24日婚生一女赵x,1993年4月9日婚生一子赵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闹过矛盾,2001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以后很少回家,双方为此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了(2005)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外出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X镇X村底拐组座东向西平房3间,老式木床1张。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1年外出打工以来很少回家,双方常为此生气吵架,200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又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赵某枫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赵某方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在其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给其造成了伤害,不同意离婚或要求精神补偿,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其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X镇X村底拐组座东向西平房3间中北边2间,老式木床1张归原告所有;平房中南边1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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