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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普与被告王喜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还借被告家的现金x元及压箱钱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2、原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原告郝某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靳堂乡X村委会证明;2、证人朱××的出庭证言;3、证人郝××的出庭证言。被告王喜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村委会证明无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村委会不是证明困难户的法定机构,应由民政部门证明,且怀疑是先盖章后写字;2、朱××不是原被告媒人,她只是牵线搭桥,之后小见面钱未经她手,她也没查,所以不能证明是2000元,第二次朱××不在场,打婚书只是听说;郝××在打婚书中未经手,只是一个旁证、孤证,且二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王喜萍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证人苗新字的出庭证言;2、电视、洗衣机、冰箱、DVD、电动车、钟表票据。原告郝某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不是媒人,且证人是被告的亲妗,证人未如实说身份,且证人也未参与任何一次彩礼款,几次均不在场;2、票据非正规发票,都是收据,信用卡等,不应认定。电动车是原告购买,客户姓名是郝某普;洗衣机不是王喜萍名字,不能证明是结婚时洗衣机,电视票不能证实被告陪送了电视机;冰箱票据不能证实是购买冰箱,客户名也与被告无关。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靳堂乡X村委会证明较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证人朱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苗新字的证言,该证言系孤证,且与被告陈述小见面地点等不一致,不能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被告提交的三保家电信誉卡不能看出是购买冰箱的票据,确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其它票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票据较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元,2009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10月初打婚书时,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10月初6,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原被告便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长虹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王牌DVD、一个钟表、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套一、二、三沙发及一个玻璃茶几、4床被子、8条床单、6个被罩、一个大铝盆。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为原告郝某普购买。被告称其还有压箱底x元、原告借被告家现金x元、买大床被告出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裁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识时间短,同居时间短,且给付彩礼也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以返还3万元为宜。被告称其还有压箱底x元、原告借被告家现金x元、买大床被告出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普彩礼款x元;

二、被告王喜萍现存于原告郝某普家的个人财产(以查明为准)归被告王喜萍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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