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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伯盛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3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伯盛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伯盛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伯盛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伯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伯盛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伯盛公司为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人民画报社综合楼工程加工制作配电箱36台,总价款为x元。伯盛公司按约履行加工义务,第二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现伯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加工定作款及自200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二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伯盛公司所诉的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第二建筑公司不知情,合同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超出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第二建筑公司将人民画报社综合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包给王新春,第二建筑公司与王新春有协议,此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王新春负担。故不同意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伯盛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了伯盛公司为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人民画报社综合楼工程加工制作配电箱36台,第二建筑公司给付伯盛公司加工制作费x元;验收标准、方法、期限及地点为货至施工现场、当场验收、若有疑议、当场提出;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预付x元,余款2006年12月31日前结清,质保金5%1年后结清;合同签订之日起,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王新春签字确认,并加盖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人民画报社综合业务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同年12月23日,伯盛公司将36台配电箱、配电柜等送到施工现场。加工制作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伯盛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第二建筑公司收到伯盛公司加工制作的配电箱等,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加工定作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伯盛公司要求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加工定作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第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包给王新春及双方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的负担,属内部行为,不得对抗他人,故第二建筑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伯盛公司加工定作费人民币x元;二、第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伯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x元,自200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225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第二建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二建筑公司与伯盛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他人因私自签订合同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建筑公司从未与伯盛公司有业务或经济往来,不存在欠其加工定作款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伯盛公司所提供的定作合同是王新春个人与其签订,使用的第二建筑公司内部技术文件印章,并非第二建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应认定第二建筑公司与伯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作为生产经营企业,伯盛公司应当认识到技术用章不能作为合格的法人意思表示方式,存在过失,应由合同签订人王新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伯盛公司承担。

伯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伯盛公司虽未与第二建筑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与其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签订了合同。第二建筑公司与王新春签订的合同属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伯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作合同、出库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伯盛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二建筑公司依约收取伯盛公司加工制作的配电箱,未依约支付加工定作费用,构成违约,应支付尚欠加工定作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建的人民画报社综合业务楼工程承包给王新春并约定债权债务的承担,但该约定系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第二建筑公司关于其与伯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王新春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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