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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明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甲(乳名新国),男,汉族,成年,住(略),农民。(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郭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系原告之次女)

被告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系原告之次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有四个子女,长女郭某乙、长子郭某甲。2006年6月签订《保证老人生活协议书》。协议约定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面300斤,小麦100斤,玉米200斤,煤900块,油15斤,过年钱150元,每月给钱30元。医疗费共摊。自2006年以来,次子郭某丁和次女均能按时给原告上述钱物,长女与长子不能按时给付。原告曾向法院起诉长子,他答应给我。原告撤诉后,长子只给料200斤面和小袋玉米、200元钱,后来再也不给。而长女则只给100元钱。庭审中述称,原告以前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丁达成过赡养协议书,医疗费用也达成过口头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丁承担2006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赡养义务;2、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郭某乙和郭某丙共同承担三分之一;3、原告因病四被告轮流护理。

被告郭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对原告的前二项诉讼请求无意见,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则认为应在医院护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6月11日保证老人生活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甲、郭某丁签订赡养原告的协议书。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认为应在医院护理的意见当庭表示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丁、长女郭某乙、次女郭某丙。2006年6月11日,经中人协商,被告郭某甲、郭某丁签订了一份保证老人生活协议书,照顾原告的生活。协议约定被告郭某甲、郭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面粉300斤、小麦100斤、玉米200斤、煤(球)900块、油15斤、每月30元钱、过年钱150元;并包看病等内容。2008年冬,四被告又经中人商定,被告郭某甲、郭某丁各承担原告医疗费三分之一,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三分之一。现原告年龄已大,需子女扶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利。现原告王某某年纪已大,已丧失劳动能力,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郭某甲、郭某丁在2006年6月11日经中人商定,已与原告达成了赡养协议,理应自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赡养义务,尽到自己赡养职责,照顾、赡养原告,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四被告经中人口头商定,被告郭某甲、郭某丁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该口头协议经当庭查证,原告及到庭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尊老爱幼的良好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对原告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郭某甲、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2010年6月30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面粉300斤、小麦100斤、玉米200斤、煤球900块、油15斤、过年钱150元;每月各给付原告现金30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自2006年6月30日起,被告郭某霞、郭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共同承担三分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凭正式票据每半年结算一次。

三、原告王某某因病住院期间,四被告轮流护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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