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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42岁,汉族。

被告:葛某某,男,34岁,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称:曹某某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于2009年9月16日在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葛某某对x元的借款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曹某某借款后,分批分期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68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于2009年9月16日在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曹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某某、葛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出具了邮政储蓄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曹某某提供担保,在曹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担保合同载明,张某某、葛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曹某某曾于2010年1月-2010年2月分期支付本金9501.32元,利息及罚息4987.83元。后被告曹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3月-7月分期支付本金x.33元,利息及罚息5216.36元,本金及利息付至2010年7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曹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曹某某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曹某某不再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期虽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曹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与曹某某约定,如曹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曹某某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张某某、葛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借款本金x.3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30%计算,罚息自2010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30%加收50%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张某某、葛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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