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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沙刑初字第34号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沙河市X乡,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沙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麻某甲以上访告状为名,聚集其家中七八人抬其女儿麻某甲花,先后6次到邢台市委门口、河北省大会堂前、省委门口、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身背书写干警致人伤残的白布条幅,寻衅滋事,并用低级下流的语言辱骂接访、劝返的工作人员及沙河市委领导,败坏沙河市委形象,造成过往群众围观,交通堵塞,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麻某乙、张某某、燕某、李某丙、赵某丁、杨某、马某、穆某某、李某戊、邵某己、邵某庚、许某、姚某、石某辛、刘某某、石某壬、赵某癸等证言,并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等书证材料。被告人麻某甲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麻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沙河市公安局干警王子春把其女麻某甲花摔坏,至今连法医鉴定也未作,找市里没有人管,因此才带领家人上邢台、石某庄、北京上访告状,呈上访的都是自己家里的人,没有外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2日,麻某甲花的丈夫范现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沙河市X村派出所所长王子春传唤,同日被拘留后转捕。8月18日上午9时许,麻某甲家人到派出所,找王要求放人,王未答应其无理要求,麻某甲在王的办公室大吵大闹,扬言不放人就死在派出所,被所内干警抬到院内阴凉下,后麻某甲里人说麻某甲花憋住了气,王便打电话叫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经医院检查麻某甲头颅、腰椎体均未见异常,后以癔病收内科治疗。同日被告人麻某甲到派出所大闹一场,称其女儿麻某甲花被干警王于春摔坏,从此便开始多次上访,对麻某甲上访,先后由沙河市公安局、沙河市委政法委、邢台市政法委进行督查、联查和联合复查,经查证,被告人麻某甲所说均无此事。1999年3月18日沙河市委政法委并委托河北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三家法医对麻某甲花进行了法医鉴定,被告人麻某甲对上述调查及鉴定结果均不服,于1999年1月30日、31日、4月27日上午,以上访告状为名,先后3次纠集其家中七八名成员,抬其女儿麻某甲花到河北省大会堂前、省委门口,其中二月30日、31日正是河北省“人大”、“政协”两会召开期间。麻某甲王彩娥身背书写干警致人伤残的白布条幅和其几个女儿在麻某甲的带动下叫骂,并欲将其女麻某甲花抬入河北省大会堂及省委大院,后被执勤人员拦住,麻某甲便将其女麻某甲花放在河北省大会堂前及省委门口的人行道上,并向过往群众大肆散布贬低和败坏沙河市委的语言,引来众多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严重扰乱了省委和省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1999年3月15日下午、22日上午被告人麻某甲还两次骑三轮车带其女麻某甲花及其家七八人到邢台市委,麻某甲将三轮车横在市委门口,并出示装有红色液体的小瓶,用低级下流的语言羞辱、谩骂劝阻人员及沙河市领导,同样引来大量围观群众,致使交通拥挤,严重扰乱了市委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1999年6月26日、28日,被告人麻某甲仍以上访告状为名,又带领其妻及3个外孙女到北京,将麻某甲花弃放在天安门广场,麻某甲花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收留。经北京市公安部门做工作,麻某甲将其女领走。尔后,麻某甲又带领麻某甲花和其妻及3个外孙女,冲击新华门,被府右街派出所收容。28日下午在遣返途中,麻某甲执意要跳车自杀制造事端,迫使汽车不得不在北京市X街停下。麻某甲朝车外行人大喊大叫,麻某甲花在车内也不停地辱骂干警,并将干警警帽抛出车外,造成众多行人驻足围观,严重干扰了长安街正常交通秩序。1999年12月13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麻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沙河市政法委联合调查报告、沙河市委联合复查组、邢台市委联合复查组书证材料均证实,沙河市X村派出所所长王子春没有殴打麻某甲花,也没有摔麻某甲花,有关部门对麻某甲做了大量的息访工作,麻某甲直不服,进行无休止的闹访。

2.麻某甲花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证实,麻某甲花的病症分析为泌尿系感染与原始损伤无关。

3.证人河北省柏乡县信访局副局长张某某、张家口市公安局控市处副处长李某丙证言均证实,1999年1月30日、31日上午,他们在省大会堂前巡视时,亲眼所见麻某甲不听工作人员和值班民警的劝解,非要把麻某甲花往省大会堂里抬,看闯不进去,就把麻某甲花放在地上,在麻某甲煽动下其妻及几个女儿破口大骂沙河市委领导,造成过往群众围观,交通堵塞,致使参加“人大”“政协”代表的车辆不能依次停放,有的车辆被迫绕道而行。

4.张家口市信访局干部燕某、石某庄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于警杨某、马某证言均证实,1999年二月31日上午,他们在省大会堂前巡视时,见麻某甲及其妻和3个女儿,地上躺着其女麻某甲花,其妻背上缝着一块白布在省大会堂前大喊大叫,造成路人围观,堵塞交通。

5.宁晋县信访局干部李某戊证言证实,1999年1月30日、31日在省信访局听说沙河市有人上访,即赶往省会堂前,见3个妇女围着地上躺着的麻某甲花,很多人做劝解工作,他们不听,谁劝就叫谁背人。

6.证人邵某庚、许某、姚某证言均证实,1999年3月15日麻某甲在邢台市委门口大喊大叫,造成近百人围观,并把三轮车放在市委门口,不让车辆进入,手拿装有红色液体的玻璃瓶,羞辱劝阻人员,谩骂公安干警,致使围观人数不断增多,严重扰乱了市委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7.证人周某、高某、胡某证言均证实,1999年3月22日,他们在劝解麻某甲一家4口返回沙河市时,麻某甲的人用低级下流语言大骂沙河市领导,召来围观群众,致使交通拥挤。

8.石某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麻某甲带领其妻、女等6人,用棉被抬着麻某甲花,身披写有告状词的白布,在省委门口上访告状,冲击省委大门,被民警拦住,造成过往群众围观,交通堵塞。

9.证人沙河市信访局干部高某刚证言证实,1999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麻某甲等人将麻某甲花抬到省委大门北侧,要求书记、省长解决麻某甲花被打一事,并将麻某甲花拖至省委大门警戒线以内。麻某甲身背白布,上写冤情,在人行道上向行人诉冤,造成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堵塞。

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科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6月26日早6时许,麻某甲将其女麻某甲花背到人民大会堂东门后,留下一个12岁、一个8岁两个小女孩,后离去。值勤人员将麻某甲花抬到科里,后通知河北信访局领人。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6月28日早5时30分,其所干警迟志峰、曹国庆执行巡逻任务至新华门时,发现新华门西侧约10米处,聚集一群上访人员,声称要找中央领导解决问题,干警再三劝解,他们就是不听,且情绪激烈,为避免事态扩大,当即将麻某甲带回派出所。

12.被告人麻某甲当庭供述证实,其背女儿麻某甲花带领其妻及外孙女到北京新华门,并指使其两个外孙女往里面冲,被警卫人员拦住。

被告人麻某甲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所证的案发时间、地点及行为实施的主要情节相符。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国家公民,都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申诉,但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访条例,依法有序上访。而被告人麻某甲以上访解决问题为借口,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先后多次组织多名家庭成员背、抬麻某甲花到邢台市委、河北省委门口、河北省大会堂前闹事,并当众羞辱劝返人员,辱骂沙河市委领导、贬低沙河市委,召来众多围观群众,造成交通堵塞,且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麻某甲先后几次被遣返后仍不计后果,带领家庭成员冲击北京新华门,在天安门、长安街上制造事端,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失。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麻某甲辩称,沙河市公安局干警王子春将其女麻某甲花摔坏,至今连个法医鉴定也未作,找市里没有人管,自己才带家人上访告状。经查证实,干警王于春并未对其女实施任何伤害行为;1999年3月18日,沙河市委政法委已委托河北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三家法医联合对其女进行临床检验;沙河市公安局、沙河市委、邢台市委对其上访问题,先后组织督查、联查、复查、联合复查,并对其及家人做了大量的说服教育工作,并非没作鉴定、没人管,而是其对调查及鉴定结果不满,为发泄私愤,故意制造事端,进行无休止的闹访,而非上访;辩称其上访告状,带的全是自己家庭成员,没有外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干扰、破坏党政机关等正常工作秩序,而多人并未限定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多人,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3日起至2002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臻平

审判员韩景哲

审判员刘某信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某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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