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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经济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政府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智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诚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惠启、被上诉人西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原审第三人慧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甲系西智村村民,2006年1月,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未经民主程序,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备忘录,将原由张某甲耕种的土地租给第三人用于非农业建设;后又将土地用围墙围起,使我无法耕种,现土地植被、地形地貌均被破坏;另张某甲有部分承包地在慧诚公司占用的土地中,也未给张某甲补偿;故起诉要求确认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无效,要求西智合作社将土地地貌恢复原状,拆除承包地上的全部围墙。

西智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租赁协议等经过了民主程序,合法有效,且张某甲已将土地流转给村合作社,并领取了补偿款,故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慧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慧诚公司与西智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履行了法定程序,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西智合作社经过村民代表全数通过和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民主程序后,于2006年1月9日与慧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慧诚公司租赁西智合作社土地508.902亩,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其中口粮田168.272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非耕地275.499亩,每亩每年租金800元,荒滩地65.131亩,每亩每年租金600元,慧诚公司支付西智合作社第一协议期租赁费x元;同年1月12日,双方未经土地租赁民主程序,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30年租赁协议到期后继续延租20年,不再另签租赁协议;同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确认由于部分村民不同意租赁土地,包括口粮田27.197亩,非耕地35.79亩,荒滩地15亩,慧诚公司支付西智合作社第一协议期租赁费x元;同年6月23日,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在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进行了鉴证;慧诚公司已依约给付西智合作社补偿款x元;慧诚公司已于2007年将土地圈起,并已开始施工。

张某甲在该宗土地内有口粮田0.289亩,并于2006年1月10日与西智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书,将口粮田0.289亩流转给西智合作社,流转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总金额为6358元;张某甲自称有承包地2亩,并于2007年4月13日与西智合作社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双方原由张某甲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2亩土地的承包协议终止;西智合作社已依约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张某甲;现张某甲以西智合作社及慧诚公司未经审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致使农民无法耕种,签订协议未经民主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有部分土地未给张某甲补偿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无效,并要求西智合作社及慧诚公司将土地地貌恢复原状,拆除承包地上的全部围墙,西智合作社及慧诚公司则以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合法有效为由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该院与密云县国土资源局咨询,该宗土地在规划上是工矿用地区,属建设用地,土地现状以耕地为主,有小部分林地和未利用地。

经该院与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咨询,其表示鉴证租赁协议前曾进行审查,协议书在民主程序方面及协议内容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补充协议未经鉴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具有合同无效的事由外,自成立时生效;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故该协议书及备忘录有效,西智合作社是否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由行政执法部门监管,与合同效力无关;但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表决,应属无效;张某甲主张有部分土地未给其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张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张某甲关于要求西智合作社将土地地貌恢复原状,拆除承包地上全部围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备忘录有效,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镇政府的批准是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形式要件。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当地镇政府批准同意,虽经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合同进行了鉴证,但是该鉴证行为不能表示已经过镇政府同意。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是国家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违背该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慧诚公司在获取土地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农业建设,而是将土地耕作层彻底破坏,进行高尔夫球场的建设,要建君山别墅的后花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三、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合理要求。第四、强制流转口粮田的行为应属无效。张某甲有部分承包地在慧诚公司占用的土地中,也未给张某甲补偿。综上,张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西智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甲已领取了补偿款。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当认定有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争议地块原本就属于建筑用地,是工矿用地区。破坏土壤层也不能就认定为违反土地使用规定。是否经过镇政府批准是形式要件,而民主议定程序才是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已经具备。西智合作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慧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协议时,张某甲主张的所有法律要件实际都已经具备,不存在法律问题。关于土地现状,君山别墅的占地都是国有性质的,没有占用农用土地。关于土地用途,张某甲所称的后花园只是其称呼,事实上该地块主要用于绿化,在开发建设期间进行必要的改造也是合理合法的。合同到期后,慧诚公司肯定会按原貌向张某甲交付土地。慧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备忘录、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咨询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且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应为合法有效。张某甲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西智合作社将土地地貌恢复原状、拆除承包地上的全部围墙,因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备忘录合法有效,张某甲主张有部分土地未给其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张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张某甲已实际领取了相关补偿款,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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