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07年12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08年2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07年12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08年2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将杨某甲家存放在本村西口处刚收割的小麦点燃。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弗(不负刑事责任)到指定地点,将杨某甲堆放的麦垛点燃。经鉴定,被烧毁的小麦价值25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对其家刚收割的小麦被人烧毁事实的陈述;证人耿某、杨某海、杨某伟、赖某新、杨某某、郑某建、赖某占、耿某森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家的小麦案发当晚被人烧毁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各拘役二个月;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252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对二被告人应定放火罪,民事赔偿过低,原判对其申请重新估价的要求未予理睬,对其父母因此案生气致病而花费的医疗费未予判赔。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刑事部分提出定性应为放火罪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仅可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称民事赔偿过低的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即是被烧毁的小麦的价值,根据登封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所评估价值2520元,原判据此判决证据充分,合理适当。关于上诉人要求判赔其父母因本案气病所花的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所包含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故原判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对财产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所采信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系依据合法程序及充分证据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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