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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罗某某与前妻以全额集资建房的方式,购得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X路新家花苑X栋X号房屋一套。1998年,双方离婚,该房屋归罗某某所有。2000年11月21日,罗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城南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83.72平方米。2000年底,罗某某与李某某胞妹美国籍华人李某梅相识,准备前往美国结婚居住。出国前,罗某某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居住使用,罗某某儿子罗某中另保留一套房屋钥匙。2001年1月,罗某某前往美国,同年3月,与李某梅办理结婚手续。同年5月,罗某中也到了美国。同年4月18日,罗某某、李某梅签订一份结婚协议,第1条内容为“以结婚期为界,以前的个人财产仍属个人私有(男方在中国的房子送给妻兄李某某管理和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房子年久需要维修由李某某负责修理及费用,如回国探亲可暂住)。”同年11月8日,李某梅、罗某某及罗某中又签订一份协议,第1条内容为“李某梅于2002年10月底为罗某某及子罗某中申请办理好美国永久居民身份,届时罗某某把中国湖南省衡阳市X路新家花苑X栋X室住房无偿给李某某,并同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办理的手续费用各自理。”罗某某、李某梅在美国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就关系破裂,2002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5月,罗某某及儿子罗某中离开李某梅到美国纽约居住,靠打工维持生活。2002年6月24日,李某某给罗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写明“只要罗某某与李某梅办清离婚手续,我所借住罗某某新家花苑X栋X室住房无条件退还给罗某某。”罗某某至今没有获得美国永久居民身份,在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办理护照有效期延长至2010年8月17日。2010年2月,罗某某返回衡阳,要求李某某退还涉案房屋未果,遂诉至该院。

原判认为,罗某某购买衡阳市雁峰区新家花苑X栋X户房屋,于2000年11月21日在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依法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罗某某与李某梅结婚后,协议约定:婚前个人财产仍属个人私有;李某梅为罗某某、罗某中办理好美国永久居民身份后,罗某某将房屋无偿给李某某。该协议中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由于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也没有实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将房产证交给受赠人李某某。因此,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赠与关系不成立。李某某自2001年至2010年无偿使用罗某某的房屋,双方存在借用房屋关系,罗某某依然是房屋所有权人,其请求李某某退还房屋是正当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罗某某与李某梅因婚姻关系产生纠纷,没有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李某梅对该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李某某辩称代理李某梅管理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新家花苑X栋X户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城南区字第x号)返还给原告罗某某。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在一审的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提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未得到采纳,属审判程序违法;二、根据罗某某、罗某中、李某梅之间签订的协议,其不是本案的被告,应参加诉讼的是罗某中、李某梅。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剥夺了罗某中、李某梅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显示公正;三、原审法院混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与管理权的法律关系,判令其将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交还给被上诉人,系定性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涉案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李某梅不具备与其共同将房屋交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资格,原审法院确认的诉讼主体正确;三、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交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的房屋。原审认定法律关系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罗某某。罗某某于2001年3月与美籍华人李某梅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同年4月18日签订了《结婚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以结婚期为界,以前的个人财产仍属个人私有(男方在中国的房子送给妻兄李某某管理和使用)。故李某梅与罗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李某梅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不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系罗某某与前妻于1995年以全额集资建房的方式取得。1998年8月,罗某某与前妻离婚,该房屋归罗某某所有。罗某某之子罗某中时年16周岁,尚未成年,无自己的劳动收入及生活来源,对该房屋未予出资,故罗某中也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李某某提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原审程序违法及李某梅、罗某中系本案诉讼主体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11月8日,罗某某与李某梅、罗某中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梅于2002年10月底为罗某某及子罗某中申请办理好美国永久居民身份,届时,罗某某把中国湖南省衡阳市X路新家花苑X栋X号住房无偿给李某某,并同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办理的手续费用各自理。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协议。因李某梅未给罗某某、罗某中办理美国永久居民身份,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罗某某。罗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借给李某某使用,双方未明确约定借用期限,罗某某有权随时要求李某某返还房屋。故李某某提出的原审确定法律关系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某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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