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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城节能锅炉厂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城节能锅炉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道口皂君庙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成武,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长城节能锅炉厂(以下简称长城锅炉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锅炉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8月11日,长城锅炉厂与强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强佑公司向长城锅炉厂购买热水锅炉及辅机,货款x.80元,双方约定签约时付定金40%,货到付30%,安装完毕付25%,余款于2004年付清。合同生效后,长城锅炉厂依约供货,但强佑公司在锅炉安装并正常运行后,仅给付x元,至今尚欠x.80元未付,故长城锅炉厂起诉要求强佑公司给付货款x.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长城锅炉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买卖合同、强佑公司工作人员赵京民签字的催款通知、质量合格证书、2008年9月11日向强佑公司邮寄催款函的邮寄详单。

强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长城锅炉厂、强佑公司的确签有锅炉买卖合同,但长城锅炉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不到1年就坍塌了,强佑公司对长城锅炉厂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长城锅炉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长城锅炉厂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强佑公司对长城锅炉厂提供的买卖合同、质量合格证书无异议,对于赵京民签字的催款通知强调赵京民已离职多年,无法确定是否为赵京民本人所签故不予认可,而对于邮寄的催款函则表示从未收到,并且长城锅炉厂也没有证据证明邮寄的文件内容,但强佑公司未能就其关于催款通知中的签字并非赵京民本人所签之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长城锅炉厂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该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惠及司机李某辉作为己方证人出庭作证,王惠称其在长城锅炉厂任销售科副科长时,在2005年至2007年间与赵京民电话联系时,赵京民说要调走并让其以后跟王立臣联系,于是在2007年4月28日拿着催款函去强佑公司找王立臣,强佑公司大厅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把王立臣叫下来,但王立臣以合同不是他签的,拒绝在催款函上签字,于是就离开了强佑公司。证人李某辉称,2007年4月28日开车带王惠去强佑公司催款,送到强佑公司后即在楼下等侯。但当强佑公司代理人询问其强佑公司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特征时,李某辉称记不清了,好像是从三环边过去。针对上述证人证言,长城锅炉厂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说明在2007年4月28日长城锅炉厂曾去强佑公司催要货款,向强佑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强佑公司则认为证人李某辉根本无法说清强佑公司的具体位置,因此不能证明长城锅炉厂曾去强佑公司催款,而证人王惠对其主张的赵京民让其到强佑公司找王立臣也没有书面证据,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此长城锅炉厂又提供了2007年4月28日长城锅炉厂的派车单,强佑公司以该证据系长城锅炉厂方自己出具为由不予认可。长城锅炉厂未能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赵京民以强佑公司名义与长城锅炉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长城锅炉厂向强佑公司提供热水锅炉及辅机,货款x.80元,9月初提货,预付定金40%,货到付30%,安装完毕付25%,余5%在2004年付清。合同签订后,长城锅炉厂依约供货,强佑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14日、9月24日各给付x元、x元。2004年11月12日,长城锅炉厂所供锅炉取得了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厂的质量合格证书。2005年9月2日,赵京民在长城锅炉厂的催收货款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欠款壹拾贰万贰仟柒佰壹拾肆元捌角,05年10月支付欠款。经办负责人:赵京民(签字)。”此后,因强佑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故长城锅炉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赵京民是以强佑公司名义与长城锅炉厂签订买卖合同的,强佑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盖章予在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现长城锅炉厂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向强佑公司履行了交付锅炉及其辅机的供货义务,且该锅炉设备已取得质量合格证书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强佑公司理应按约及时与长城锅炉厂结清货款,而强佑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x.80元货款至今未付,以致引起此次纠纷,对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长城锅炉厂、强佑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在2004年付清,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在2005年9月2日时,赵京民在长城锅炉厂的催款通知单中签字确定2005年10月支付欠款,虽然庭审中,强佑公司就此以赵京民已调离单位为由,表示无法确定催款通知单中的签字是否为赵京民本人所签,但鉴于强佑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赵京民系作为强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长城锅炉厂签收催款通知单的,赵京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强佑公司承担,诉讼时效因长城锅炉厂主张和强佑公司同意付款而发生中断,即长城锅炉厂应在自2005年11月1日起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长城锅炉厂称其在2007年4月28日曾派王惠到强佑公司催要欠款,但强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且长城锅炉厂的证人王惠及司机李某辉所提供的证言,由于与长城锅炉厂有利害关系,且不足以证明长城锅炉厂已向强佑公司催要欠款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之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如长城锅炉厂的证人王惠所述,在其向强佑公司工作人员王立臣催要欠款时遭到拒绝,即应意识到长城锅炉厂的权利已被侵害,理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但长城锅炉厂并未就此采取有效措施,属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长城锅炉厂自行承担,现强佑公司以长城锅炉厂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由,请求法院驳回长城锅炉厂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长城节能锅炉厂的诉讼请求。

长城锅炉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长城锅炉厂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9月2日强佑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在2005年10月支付欠款,诉讼时效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重新起算,长城锅炉厂的王惠和李某辉能够证明2007年4月28日长城锅炉厂向强佑公司主张过权利,长城锅炉厂于2008年9月11日邮寄的催款函能够证明长城锅炉厂向强佑公司主张过权利,直到2008年9月18日长城锅炉厂提起诉讼;第二,一审法院在认定长城锅炉厂的证人王惠出庭所证明的内容时,没有区分此类证据的特征,一概视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直接导致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第三,长城锅炉厂于2008年9月11日邮寄的催款函,强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否认收到,并称长城锅炉厂没有证据证明邮寄文件的内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没有提到催款函,显然是遗漏了重要证据。综上,长城锅炉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强佑公司向长城锅炉厂支付锅炉款x.8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x元。

强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长城锅炉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其单位员工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明效力。2005年11月1日之后,长城锅炉厂没有向强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强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长城锅炉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长城锅炉厂提供的买卖合同、质量合格证书、赵京民签字的催款通知,以及长城锅炉厂和强佑公司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长城锅炉厂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结合本案,本案是普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强佑公司确认其在2005年10月支付欠款,诉讼时效从2005年11月1日重新起算。长城锅炉厂提交王惠和李某辉的证言用于证明长城锅炉厂于2007年4月28日向强佑公司主张权利,因两证人是该单位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长城锅炉厂主张的2008年9月11日邮寄的催款函无法证明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长城锅炉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两年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长城锅炉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千六百二十六元,由北京长城节能锅炉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北京长城节能锅炉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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