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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耒阳市小水镇黄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耒阳市小水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吴某某、耒阳市小水镇人民政府企管办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廖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和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年龄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企管办。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企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黄某村X组)、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水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吴某某、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企管办(以下简称小水镇企管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村X组负责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杨和光、上诉人小水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被上诉人小水镇企管办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与小水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2010年4月22日依法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村X组在一审的诉请中陈述,上诉人小水镇政府违法征收其茶林、熟土交由小水镇企管办与他人合伙办加油站,造成该土地失去农业价值的损失达10万余元;致可耕土地永远荒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加油站经营期间,向周边农田、熟土、水塘排油、排污,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为此,请求上诉人小水镇政府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上诉人黄某村X组对其主张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以涉案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上诉人黄某村X组恢复农用地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系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耒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上诉人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1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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