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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孙XX、孙XX与被上诉人王XX、孙XX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二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

上诉人孙XX、孙XX与被上诉人王XX、孙XX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孙XX、孙XX于2005年10月2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两台水泵及配套设施。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5)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6)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孙XX、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孙XX系同村村民,与被告王XX互不相识,孙XX与王XX有经济往来,且欠王XX有货款。孙XX对二原告说可以将二原告的两台11千瓦水泵换成4台小功率水泵,二原告表示同意。2004年农历5月4日下午,孙XX带王XX、孙XX到原告处,将原告的水泵拉走。王XX将水泵以4000元卖给他人,原告等待调换水泵未果,即找孙XX追要,孙XX称应找王XX追要,王XX称水泵被孙XX抵偿欠款。为此,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两台水泵及配套水管,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判决均未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向社旗县法院起诉,且该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二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两台水泵被孙XX抵偿欠款及两台水泵价值x元,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申诉处理,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XX、孙XX的起诉。

孙XX、孙XX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二台水泵的事实,就应判决返还。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孙XX、王XX均未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XX、孙XX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先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旗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孙XX的侵权行为存在,应向社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其另行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孙XX、孙XX请求宛城区人民法院再作实体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XX

审判员王X

审判员王XX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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