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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吴某,女。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相识恋爱,199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乙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乙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生育小孩后,2005年和2006年期间,被告吴某不顾家庭,经常在村里赌博,把小孩的学费和家庭生活费输光,给本已经济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原告邓某乙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吴某却屡教不改,造成夫妻双方多次为此事争吵,并吵到被告吴某的娘家,极大地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2007年12月被告吴某提出离婚,并称已经在外找到了男朋友,不愿意再与原告邓某乙继续夫妻生活,由于当时原告邓某乙想挽回夫妻感情,没有同意离婚。2008年春节后,被告吴某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讯。2011年中秋节前,原告邓某乙找到被告吴某的姐姐,要求其与被告吴某联系,一起把婚姻家庭问题处理好,农历8月13日,被告吴某回到娘家,原告邓某乙次日去被告娘家请被告吴某回家,被告吴某不愿意回家并提出与原告邓某乙离婚。为此,双方约定被告吴某不要财产,婚生子女邓某乙甲、邓某乙乙由原告邓某乙抚养,被告吴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但由于被告吴某娘家人不同意,原、被告未能协议离婚。此后,被告吴某又外出务工,双方又失去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乙甲、邓某乙乙由原告邓某乙抚养,被告吴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0元。

被告吴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新建150平方米房屋一栋,由于家庭生活水平逐日下降,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展到动不动就打骂的地步。2005年和2006年期间,原告邓某乙多次将被告吴某打得遍体鳞伤,还口出狂言,被告吴某被迫回到娘家。在娘家4、5个月的时间都不见原告邓某乙的身影,为了生活和生存,被告吴某被迫外出打工。现在原告邓某乙提出离婚,被告吴某不勉强与原告在一起,同意离婚。对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吴某要求抚养一个小孩,以尽慈母之心。如果两个小孩都由原告邓某乙抚养,被告吴某没有能力承担小孩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2003年新建的15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该各分得一半。向被告吴某的姐姐借的2000元,应由原告邓某乙偿还。另外,并不只是被告吴某在闲暇之时打牌,原告邓某乙也打牌。因此,原告邓某乙提出离婚,被告吴某同意,但应归还被告吴某姐姐的2000元借款,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小孩,共有的房屋也应该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相识恋爱,199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乙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乙乙。2008年春节后不久,被告吴某外出务工,与原告邓某乙分居生活至今。对被告吴某提出借其姐姐的2000元借款及夫妻共同财产15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本院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无法查实。原告邓某乙在庭审的过程中,表示愿意单独抚养两个婚生小孩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某乙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吴某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被告吴某于2008年春节后外出务工,与原告邓某乙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邓某乙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乙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邓某乙甲、邓某乙乙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因被告吴某现在断绝与原告邓某乙联系,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乙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提出原告邓某乙欠其姐姐2000元,及有夫妻共同财产15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乙甲、邓某乙乙由原告邓某乙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邓某乙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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