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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福建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彬,婚生男孩戴某彬一直由原告父母关照抚养。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原、被告婚前实际上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因婚前被告已经怀孕,为把小孩生下来双方才匆忙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在电话里争吵,两人在一起的机会非常少。加之双方分居近两年之久及被告经常出入夜总会寻欢作乐,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因补偿问题及小孩抚养问题,协议未成。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差,以及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长时间的分居及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戴某彬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7年6月8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彬。小孩出生后被告抚养几个月就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是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在外打工是各做各的事,互不来往。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亦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3月双方因争吵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戴某彬系学龄前儿童,现在原告家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2、婚生男孩戴某彬(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戴某彬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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