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略)-1-X号,捕前住(略)-2-X室,原系银川市川府名店“海底捞”示范店业主。200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偷税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17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宁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万某某在经营银川市兴庆区“海底捞”示范店期间,未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税款,而将每日的营业款挪作他用,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x.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税款x.94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在经营“海底捞”示范店期间欠税x.76元的事实。
2、证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在经营“海底捞”示范店期间欠税的事实。
3、税务稽查报告及欠税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欠税的事实。
4、欠税明细表,证实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累计欠税x.76元。
5、催缴通知书,证实2007年3月1日分别催缴2006年9月、2006年11月、2006年12月、2007年2月所欠税款的事实。
6、银行开户情况,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在经营“海底捞”示范店期间分别在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开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经营“海底捞”示范店期间欠缴应纳税款x.76元,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缴纳了部分欠税,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表示愿意缴纳税款,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玖万某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是欠税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是欠税行为,一审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和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在其经营银川市兴庆区(北)个体经营川府名店“海底捞”示范店期间欠缴应纳税款x.76元,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万某某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税务稽查报告、欠税通知书、欠税明细表、催缴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确实,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印奎
审判员丁瑾
审判员黄琼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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