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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宋某某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银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宁夏灵武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宁夏灵武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灵武市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宁夏灵武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荒地先由原灵武县草原管理站以县政府的名义固定给上诉人刘某家作为牧场长期管理、使用,后由原灵武县农业建设开发办公室将其中60亩批复给被上诉人宋某某作为农业用地使用,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由此产生。故要解决纠纷,须先对两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确认,而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性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做出民事判决明显不当。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请求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他们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确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预收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退还被上诉人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退还上诉人刘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万昌

代理审判员王文花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00八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本案裁定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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