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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鹤州(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1、2009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张成科(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从张成科处将4包、重3.2克的冰毒送到怀化市鹤城区怀林宾馆X楼一房间,并以每包43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又立即将上述4包毒品以每包4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毒资1920元。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将1700余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杨某甲。

2、2009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相同方式、价格从张成科处将5包、重4克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又立即将上述5包毒品以同样的价格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铂金宾馆X房间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毒资2400元。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将2000余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杨某甲。

3、2009年12月14日至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谭某某手中购毒品后将其中8包冰毒分成16小包冰毒,先后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在怀化市鹤城区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亮娃”1次2包、“龙娃”1次1包、“王立武”1次2包、“唐乾根”1次2包、“阿平”1次2包、“东东”1次2包、一不知姓名的人1次1包、滕某某2次共2包,其中在贩卖冰毒给滕某某时,还以每粒60元的价格向滕某卖了10粒毒品麻古。

2009年12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铂金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准备用于贩卖的4包、重2.2克的冰毒及3粒0.2克麻古。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民警授意下打电话再次向被告人谭某某购买4包冰毒。当被告人谭某某、杨某甲携带冰毒前来送货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提取4包冰毒重3.2克。经鉴定,该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添加剂成份。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某、杨某甲贩卖冰毒3次共10.4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且向多人贩卖冰毒,共约7.2克,贩卖麻古共约0.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电话详单、被告人谭某某前科被判刑的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滕某某、杨某乙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其中被告人谭某某、杨某甲贩卖冰毒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冰毒7克以上不满10克,贩卖麻古0.67克,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二笔贩卖5包共4克冰毒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第二次贩卖毒品数量4小包(3.2克),不是5小包(4克)”;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其中上诉人谭某某、杨某甲各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0.4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约7.2克用于贩卖,并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10粒、约0.67克,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予以处罚。在与他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虽不满10克,但已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二笔贩卖5包共4克冰毒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甲亦提出“第二次贩卖毒品数量4小包(3.2克),不是5小包(4克)”。经查,上诉人谭某某、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多次供述了200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谭某某在李某某提出要再买5个冰毒包子后,由杨某甲陪同到鹤城区X路的铂金宾馆,先将由杨某甲送来的5包冰毒在该宾馆的X房间以2400元卖给了李某某,后将其中2000余元毒资款再付给等在宾馆门口的杨某甲的事实,且其内容、细节基本吻合,并有三人的手机通话详单佐证,足以认定。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杨某甲在与他人一起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按法定量刑幅度减轻对其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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