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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请,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和反诉。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谢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21时3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小河镇X村时,与停放在路右边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挂车豫x车尾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的车主为谢某某。同时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车辆已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无异议。

2、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苑某某入院、住院及出院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称病历上所显示的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且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

被告谢某某异议同上。

3、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x.65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谢某某异议同上。

4、浚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原告苑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苑某某为城镇居民。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无异议。

5、豫x挂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无异议。

二、鉴定结论

鹤壁杏苑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二次手术费、医疗终结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

被告谢某某异议同上。

本院认为,书证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书证2病历中记载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但原告已提交了户籍证明,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书中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医疗终结期限有异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是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所做的估算,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终结期限是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的恢复时间所做出的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部分采信。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所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原告苑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书证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该书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3日21时30分,原告苑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小河镇X村时,与路右边停放的豫x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挂车(豫x)车尾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苑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放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示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卫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苑某某于同日入住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凹陷粉碎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急性失血性休克。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经鹤壁杏苑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苑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苑某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的身份为农村户口。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豫x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挂车(豫x挂)的车主为谢某某。被告吴某某为被告谢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2009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天),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原告苑某某、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65元、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6771.64元(39.37元/天×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237.06元(13.17元/天×18天×1人)、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共计x.4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苑某某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吴某某应给付原告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因被告吴某某为被告谢某某的雇佣司机,且吴某某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鉴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771.64元、护理费237.06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2元。下欠x.65元,根据被告吴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苑某某损失的50%为宜,即应赔偿原告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87.83元。因被告谢某某诉讼前已支付原告苑某某现金x元,其多支付的6912.17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65元。被告谢某某多支付的6912.17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谢某某。另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x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56元,被告谢某某负担54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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