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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诉正阳县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又名胡某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胡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正阳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正阳县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于同年9月9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正阳县建设局提出颁发建筑工程规划建设许可证的申请,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认为被告建设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二原告诉称,2000年3月,正阳县人民政府以调整正阳县X镇X街南侧为行政办公用地为由,作出正政文(2000)X号批文,随后,正阳县财政局作为用地单位与正阳县拆迁办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实施强制拆迁,而且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将不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所有的房屋也予以拆除,为此原告就被拆房屋补偿及原址翻建房屋等问题多次找政府及职能部门要求解决未果。2008年9月25日,依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了该土地只能作为行政办公用地为由,不颁发准建许可证的答复。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便明确表示,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称仍可协商解决,并随后多次与原告进行了协商。2009年6月15日,经过协商,仅就原告的房屋补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领取房屋补偿款x.12元,但原告在原址翻建房屋问题仍未给予解决。原告要求在原拆迁地南侧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建房,已于2007年元月12日经正阳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刘东亚审批同意,但至今被告拒不颁发准建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正阳县建设局履行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是递交建房申请书籍一份,但没有提交有关手续,要求办证的地方已规划为办公用地,原告土地使用证已被县政府注销,原告要求办证的依据不存在,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期限。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建设局提出申请事项:1、2008年9月26日,正阳县建设局“关于胡某龙建房的答复”1份,内容为:胡某龙要求在正阳县X街南侧翻建房屋的申请已收到,经研究答复:根据正阳县城市(2007---2020年)总体规划,胡某龙所申请建房的地块性质为行政办公用地,只能作为建行政办公房使用,不得作为其他性质建房使用”。2、2007年1月4日正阳县财政局“关于胡某龙要求解决有关问题的答复,正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5月16日二原告及胡某林(原告胡某甲之子)的房产证。3、胡某龙、胡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土地申报费用发票,2008年3月10日信访事项意见书、2006年3月23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解决真阳镇居民胡某龙问题的情况汇报”,2000年3月21日正阳县政府正政文(2000)X号“关于调整东大街南侧建设用地的批复”,2000年10月19日正阳县建设局“关于东大街南侧土地使用情况的意见”。4、2008年3月2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08年5月19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国土(2008)X号关于真阳镇居民胡某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及现场照片一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提出建房申请,但未提供相关手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正阳县建设局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正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1日“关于注销胡某龙、胡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2008年9月26日正阳县建设局关于胡某龙建房的答复。3、河南省正阳县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年)及市政府批复文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正阳县建设局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正阳县城市总体规划图提出异议称,应当同时提供省级政府的审批文件,没经审批,该规划图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规划图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规划图的客观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规划图客观存在,并经市政府审批应确认其效力。对注销二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提出,没见过这份文件,正阳县政府未送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注销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系事实,二原告亦无异议,对该注销决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88年胡某龙、胡某乙在正阳县X镇X街东农贸市场东侧建二层12间房屋,并于1992年5月16日办理了房产证,1994年7月17日二原告对该宗土地办理了正国用(1994)字第x号和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均为162.15平方米。2000年3月21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以正政文(2000)X号文件下发“关于调整东大街南侧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东大街南侧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拆迁范围:东起国税局办公楼,西到成衣市场,东西长94米,南与工商局家属楼北墙齐,北至东大街路边,南北宽51米,面积4886平方米。2000年,胡某龙自行将房屋拆迁后,认为县政府批示的拆迁范围不包含其宅基范围,即要求在原地新建房屋。2007年1月4日正阳县财政局在《关于胡某龙要求解决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提出三条建议,一、由政府牵头出面与开发商协商,尽量从步行街解决;二由政府考虑另行安排宅基地;三、实在不行的话,可安排在原拆迁地南侧建房。时任主管城建、国土的常务副县长刘东亚在财政局答复上批示,“请何主任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按第三条意见进行筹划,算好帐,不让个人吃亏,严格按政策执行”。2008年9月25日原告胡某龙向正阳县建设局申请在原拆迁地建房,次日,正阳县建设局答复“根据正阳县城市(2007---2020年)总体规划,原告申请建房的地块性质为行政办公用地,只能作为建行政办公房使用。”2008年11月11日,正阳县政府以正政工行决字(2008)X号“关于注销胡某龙、胡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胡某龙国用(1994)x号及胡某乙国用(199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15日原告胡某龙和拆迁人正阳县顺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领取了x.12元拆迁补偿费。该协议书还写明给胡某龙另行解决一处宅基地,但原告胡某龙在签名处写明“同意房屋补偿,否则保留上访和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正阳县政府正政文(2000)X号批复,将正阳县X街南侧用地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并明确了东西、南北长度及四至,二原告的房屋在拆迁的四至范围内,而且二原告也自行拆除了房屋,且领取了补偿款,现原告提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理由不足。本案是因原告对拆迁的安置问题引起的纠纷,二原告认为县政府批示的拆迁范围不包含其宅基范围,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在原址建新房,2007年元月4日,正阳县财政局“关于胡某龙要求解决有关问题的答复的第三条已表述“实在不行的话,可安排在原拆迁地南侧建房”,当时的主管城建的副县长刘亚东批示,“由政府办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按财政局第三条意见进行筹划(即可安排在原拆迁地南侧建房)。2008年5月19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国土(2008)X号文“关于真阳镇居民胡某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第二项,载明“胡某龙要求归还原宅基地,或从县财政办公楼西侧现有空地中给解决适当面积的要求,按照常务副县长刘亚东批示处理,需要国土局配合的,将全力配合”。上述正阳县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虽然都表示胡某龙可在原拆迁地南侧建房,但没有确定具体的位置、面积。这仅仅是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领导的意见,这与经县政府批准、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是一个概念,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说明了原告此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颁发建筑工程规划建设许可证,在原拆迁地建房,被告于次日作出了“原告申请建房的地块性质为行政办公用地,只能作为建行政办公房使用,不得作为其它性质建房使用”的答复,是在原告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根据正阳县城市总体规划等现实情况下进行的答复,该答复无不妥之处。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叶俊梅

审判员王某征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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