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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于2009年8月11日被滑县公安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7月23日被浚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8月2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2007年5月28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7月23日被浚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8月2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预谋后,来到浚县X乡,以购买“铜板”为诱饵,诈骗被害人刘××x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一×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国(另案处理)、李某彬(另案处理)预谋利用古铜币诈骗。四人开车行至浚县X乡,按照事先分工,安某某找到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刘同修,假装询问刘同修是否有古铜币出售,并称自己以每枚12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国过来谎称其朋友处有这种古铜币,还要求刘同修陪同前往,李某国故意将刘同修带到李某某处,李某某自称有五十枚古铜币,以每枚1000元的价格出售。李某国说服刘同修,要求刘同修和他共同购买李某某的五十枚古铜币,然后转手卖给安某某赚取每枚200元的差价;刘同修信以为真,从家中拿出三万元钱交给李某某,后李某国以钱不够需再借些钱为由将刘同修支走,四人随即驾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一×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诈骗公民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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