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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濮阳县柳屯镇赵庄第二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0年冬季及2001年中原油田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里分别均打了一口井,井号为新222井,占地1.422亩,井号为新2-1井,占地0.282亩。井打完后于2003年地被征用,征地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费等赔偿款被告一直未有发放原告。原告多年来一直找被告,但被告的理由是征地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费等赔偿款没有到位,直到2009年腊月29日,原告在领取2007年其它承包耕地污染费用时,在问起被告多年来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费到没到位时,被告说漏了嘴,才知道这些费用多年来早已到位,被告把该款滞留,且挪用多年。在原告得知油田征用自己的承包地赔偿款早已到位,就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并以原告追要征地赔偿费用而拒付了2007年正在发放的其它耕地麦季的污染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费x.04元、2007年原告承包地的麦季污染费用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2000年、2001年中原油田在刘某甲、刘某乙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打井占地补偿款,刘某甲、刘某乙讲至今未得到,前些年该补偿款已到位,现在我村委会存放(其中刘某献从我村委会支出x元),原因是有个别人称2000年、2001年中原油田占用刘某甲、刘某乙所承包的该土地已为刘某甲、刘某乙调整了土地,故中原油田补偿款一直存放在村委会未分。我们尽快落实2000年、2001年刘某甲、刘某乙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中原油田打井占用后是否为刘某甲、刘某乙调整了土地。若刘某甲、刘某乙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中原油田打井占用后未与他调整土地,我们希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尽快了结。另外2007年中原油田将刘某甲的小麦污染,刘某甲应得的污染费是否给他我不清楚,若未给他,我们将尽快给他。

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2001年中原油田在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承包的责任田里分别打了一口井,井号为新222井,占地1.422亩,井号为新2-1井,占地0.282亩。井打完后于2003年所占土地被征用,征地安置补偿费分别为x.51元、3479.40元,青苗补偿费分别为5682.96元、298.84元,刘某乙泥浆坑729.33元,共计x.04元。该款油田已全部拨付给被告村委会,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亦未调整土地。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未查清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已将2007年原告应得的青苗污染补偿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2000年、2001年中原油田在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承包的责任田里分别打了一口井,井号为新222井,占地1.422亩,井号为新2-1井,占地0.282亩。井打完后于2003年所占土地被征用,征地安置补偿费分别为x.51元、3479.40元,青苗补偿费分别为5682.96元、298.84元,刘某乙泥浆坑729.33元,共计x.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土地安置补偿费分别为x.51元、3479.40元,青苗补偿费分别为5682.96元、298.84元,刘某乙泥浆坑729.33元,共计x.04元。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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