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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3岁。

原告张某某,女,3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5岁,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邙线6公里+400米处与交会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载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时至今日,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等费用2.8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3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由5000元变更为3668.70元;原告王某某车损等费用2.8万元变更为x元,总计x.7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1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负全责,但是我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民事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6时,在孟邙线6公里+400米,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与交会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载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公路左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操作。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期间门诊治疗花费300元。后张某某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颈椎间盘脱出,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期间门诊治疗花费2743.5元。以上两项共花费3043.5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王某某、张某某2009年12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赔偿王某某车损等费用2.8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3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由5000元变更为3668.70元;王某某车损等费用2.8万元变更为x元,总计x.70元。

另查明,就车损一项,立案后王某某向法院申请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洛阳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洛阳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众益鉴评报字(2010)第3-X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车损鉴定花费2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某某提供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孟津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共计3043.5元,被告刘某某不认可磁共振和放射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辩解不支持,故张某某医疗花费为3043.5元。关于误工费,孟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主张按31.26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为218.82元。关于车损,原告王某某提供洛阳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众益鉴评报字(2010)第3-X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x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并提供发票一张,证明车损鉴定花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和拖车费,原告王某某提供发票及明细证明停车花费100元,拖车花费100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拆检费,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3043.5元,2、误工费218.82元,共计3262.32元。原告王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1、车损x元,2、车损鉴定费2000元,3、停车费100元,4、拖车费100元,共计x元。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3262.32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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