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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臻品装饰有限公司与陈某甲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臻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东城国际南50米。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5年5月10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臻品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臻品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温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位于万寿步行街一门店的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x元,如所用工料超过预算的应另计价。由原告第三次是该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结算清。2008年9月8日,该工程的在原、被告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交被告验收后,被告只支付x元,下余款项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

被告辩称,按合同已给付原告x元,原告活没干好走了,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费,并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合法经营;

2、企业法人代表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马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3、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具备装修资质;

4、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有合同;

5、工程变更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施工中变更用料,增加3000多元;

6、工程保修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竣工后双方签有工程保修单;

7、价格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收条复印各一份;

2、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己刷墙支出的款项;

3、照片25张,以此证明质量有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对使用石材不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工程保修单上签字,没验收;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未见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后,虽然有毛病,原告已修理过。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双方签订了金鑫珠宝城店面的门头和室内吊顶装修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自2008年8月29日开工,2008年9月18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料,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完,总造价为x元,第一次付65%即x元,第二次付30%即x元,第三次竣工结算一次付清5%即1750元。工程竣工的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均未经验收,被告即启用,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支付x元,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欠7200元被告以装修质量有问题拒不支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时将装修的金鑫珠宝城店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将7200元欠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下欠款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经验收直接使用该工程,故被告的该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臻品装饰有限公司720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臻品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张金爱

审判员李文卿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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