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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北大道X号。

负责人廖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赣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9日,朱某某持“E”证醉酒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行至信丰县X路口时,因醉酒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行走在右侧公路上的行人刘某南(刘某丙、廖某丁之子),造成朱某某、刘某受伤、刘某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刘某南不负事故责任。

刘某丙、廖某丁育有两儿一女,其与刘某南均系非农户籍。刘某丙、廖某丁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合计x.2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某丙、廖某丁与朱某某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由朱某某赔偿x元给刘某丙、廖某丁,余款刘某丙、廖某丁自愿放弃。朱某某已将x元付给了刘某丙、廖某丁。

原审另查明,朱某某为赣x号两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刘某丙、廖某丁的全部损失。朱某某为赣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赣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刘某丙、廖某丁与朱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天安保险赣州公司的利益,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天安保险赣州公司主张朱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范围,其不负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险种,具有公益性和公平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与该《条例》相悖。因此,对天安保险赣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80元,由朱某某负担。

天安保险赣州公司上诉称,依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朱某某醉酒驾驶,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界定为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丙、廖某丁辩称,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肇事者应赔偿其损失。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答辩人为赣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负责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于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天安保险赣州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赣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天安保险赣州公司以被上诉人朱某某醉酒驾驶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并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此,不能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交强险所指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天安保险赣州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财产损失、其不应赔偿该三项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安保险赣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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