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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8233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博宇水族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广东省饶平县X镇综合场师范北侧南区X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五洲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五洲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十里河天娇民俗文化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以下简称彩鲽厂)、北京十里河天娇民俗文化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林某某,被告彩鲽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被告天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x.X、名称为“鱼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得知天娇公司的租户郭亮所经营的“鸿曦”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购买,并得知涉案鱼缸制造商为彩鲽厂。之后原告向天娇公司反映其租户销售侵权产品,天娇公司置之不理,致使侵权产品继续销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彩鲽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请求彩鲽厂、天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公证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彩鲽厂辩称: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部分即鱼缸缸体部分为公知设计。在该鱼缸产品的最显著部分-鱼缸盖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存在显著的差异,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理由是被告鱼缸盖中部图案是三道扩展的“V”形突起,原告专利对应部位是一条略微凸起的直线;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的开关是两个类似于椭圆形的图案,原告专利产品对应部位是两条细长的三角形图案;被告侵权产品的中部图案的下方有被告商标“x”,此标识在原告专利产品对应部位是不存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上盖的使用状态和原告专利使用状态图1、图2不同。从原告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图可以看出原告专利产品应有长条形的过滤装置,而当庭打开的被控侵权鱼缸没有此形状的产品存在,造成外观不同。因此彩鲽厂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天娇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从事侵权行为,仅仅是出租场地,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鱼缸”,专利权人为余某某,专利号为x.X,申请日为2006年4月25日,授权日为2007年7月11日。现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被告彩鲽厂成立于2004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玻璃水族箱的制造。被告天娇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会议服务。

2008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天娇文化城水族街西区X号的“鸿曦”店内购买了一个型号为x的鱼缸,并取得《x彩鲽水族箱质量保修卡(客户保留联)》、《系列水族箱使用安装说明书彩鲽x》、《合格证》、收据各一份。产品安装说明书中显示被告彩鲽厂的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450元,支出公证费2500元。

被告认可其自2008年8月开始制造涉案款式的鱼缸,现在仍在继续制造。

天娇公司出具场地租赁合同及申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其将水族街西区X号场地出租给申楠经营。

本院当庭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鱼缸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了对比。其相同及相似部分主要包括:1、上盖的整体形状是隆起的、一边略有突出的方形;2、六个通风口的形状及位置基本一致;3、小前盖形状及位置基本一致;4、中部小盾牌状的板的形状及位置基本一致;5、大盾牌状的板的形状及位置基本一致;6、灯的开关位置基本一致;7、左下角、右下角过渡的小斜面的形状及位置基本一致;8、鱼缸缸体部分的形状基本一致;9、被控侵权鱼缸的缸体后部的黑色部分与原告专利右视图的右边黑色部分相一致。其不同的部分主要包括:1、被控侵权鱼缸小盾牌状的板上是三道扩展的“V”形突起,专利产品对应的是一条使盾牌中心对称的凸起的棱;2、被控侵权鱼缸的开关是对称的类椭圆状,专利产品对应的是细长的类三角形图案;3、被控侵权产品在大盾牌状的板的下部有“x”的标注,对此专利产品没有相对应的物。

上述事实,有专利审理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请求书、外观设计图片、外观设计简要说明、(2008)京中信内民证字8357公证书、鱼缸、宣传手册、公证费发票、x.0专利文件、x.4专利文件、x专利文件、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方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享有名称为“鱼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现仍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院经对比认为被控侵权鱼缸与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大致相同,仅仅在鱼缸盖上的细微之处有部分不同之处,根据以一般消费者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区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构成相近似。被告彩鲽厂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鱼缸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涉案专利的时间、被告产品的售价、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天娇公司在本案仅为场地出租者,并非销售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余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鱼缸产品;

二、被告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原告余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两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宜兴市彩鲽水族用品厂负担1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周某冰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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