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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甲等返还合伙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江西信丰人。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羽飞,赣南师范学院教师。

原审被告严某某,女,汉族,江西信丰人,系曹某某之妻。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

上诉人曹某某因返还合伙财物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上述五当事人合伙承包经营信丰新田半迳真空红砖厂,共计投入合伙资金x元。其中:曾某某、曹某某各持一股,每股x元,张某甲、张某乙、曾某圣三人合持两股,每人出资约x元;合伙分工曾某某任主办会计,曹某某任现金出纳,张某乙负责生产,张某甲负责砖厂管理,而曾某圣则不参与管理。2008年4月22日,由于合伙体内产生矛盾,上述五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曹某某、曾某圣、曾某某三人作为乙方退出砖厂承包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甲方退回三人投入的合伙资金,另外再补偿三人每人工资2000元,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曹某某应将其掌管的砖厂现金及收支票据移交给甲方。移交前,两原告委托一张姓会计对票据进行了清理(只打票未看帐),从张会计出具的“收入支出”显示:(砖厂)3-4月份收入x.91元,加上股金x元,共计收入x.91元,其中,3月份支出x.40元,4月份支出x.10元,共计支出x.50元,收支相抵后结余x.41元。张某甲即向曹某某立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曹某某交来收入单和支出发票,注明相抵余额为x.41元。不久,原告又委托一潘姓会计对帐目又进行了清理,原告称清理时发现漏算了一笔x元款项未开具收入凭证,而张会计在打票时只作了x元支出,又重复计算了曹某某的一笔支付1600元,这样实际结余数就相差了三万元。原告通过曾某圣将潘会计的清算结果告诉了曹某某,但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帐进行了审计鉴定,结果为:合伙期间累计净收入x.91元,减经营费用x.10元后,亏损x.19元,加上合伙投入股本金x元,期末结余x.81元。后鉴定机构当庭作证时明确为x.81元,即调减了1041元,同时还证实未将“支付证明单”及一张陈世英1600元“借条”作为鉴定依据。原告称该1600元已包含在支出项“付陈世英煤款x元”中,因陈世英未及时收回借条,故张会计在打帐时除计算了曹某某x元支出外又照条计算了其1600元支出,故属于重复计算支出,应在其收入项中加上1600元才能平帐。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曹某某是否负有向原告返还合伙财物及返还多少的义务。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原、被告各自向法庭陈述了观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关于合伙结余x.41元的事实,各合伙人无异议。因散伙协议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移交合伙期间的收支票据结余的义务是明确的。案件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在结算时是否漏算一笔x元的款项未计入收入项,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一)、2008年3月3日“支付证明单”上砖坯折价x元,从合伙体的角度看属于支出应无异议,合伙期间的总帐也作了这样的记载,该支付证明单的合计金额为x元,依被告曹某某的主张任何人按一般常理打票时只会关注合计金额,若此则该单据既然名为“支付证明单”则其合计金额应属于支出帐,这个收入项就是单据中的“抵未发砖”x元。(二)、原告提供的合伙期间总帐已将x元作了收入帐,而记载人曾某某证实该项收入未单独开具收入票据,张会计未看帐本而“照票照打”时应未将x元作收入帐。总帐显示合伙期间收支相抵后结余x.31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近。(三)、审计结论为“期末结余x.81元”,若将上述合计金额x元核减则为x.81元,该数额也与原告的主张相近。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证据相比,其证明力强于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对原告的主张与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某主张在扣除股金及工资后,其与原告还就便条上记载的x元金额进行了抵扣,余3000多元已当场交给了原告。关于该事实,被告除提供六张自己在记事本上记载的数字复印件清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审计结论也已将这笔金额作了开支予以核减,故被告曹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的诉请同时要求曹某某之妻严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审认为,曹某某在合伙期间投入的股金虽不排除其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但就该合伙期间的结余款项来说应与严某某无关,移交与否完全是曹某某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由严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84、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合伙期间财物款计币x.41元,扣除其股本金x元及补偿工资2000元后实际应返还x.4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8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8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4000元。

曹某某上诉称:原判在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主张和证据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存在明显不当之处。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起诉到第三次开庭期间,分别有过四种主张,根据“自由心证”法则,即可表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不可信的。事实上,上诉人共移交了收入凭证x.91元,支出凭证x.50元给被上诉人,相抵后差额为x.41元。另外,双方当场核对几笔可抵扣的款项x元,扣除上诉人应得的投资款x元及工资2000元,实际应补给被上诉人3366.41元,上诉人当场将该3366.41元付清。故而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未提出书面上诉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上诉人曹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就散伙事宜达成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在履行散伙协议办理合伙票据和资金移交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庭审证据及会计司法审计鉴定结论,综合判定曹某某实际应返还x.41元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某未能提供新证据,其要“抵扣x元和付清余款3366.41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94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健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谢茂文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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