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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瀛泰锦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众律(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15日进入广东晶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晶华公司”),任信息部经理工作,2009年3月被提升为总经理助理。2009年6月20日,任命为被告公司生产副总,并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找到被告的总经理要求按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被告不同意,并于2010年5月底通知原告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告知原告已被解雇了,并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为广东晶华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每周某存在加班。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3,103.45元及25%补偿金8,275.86元。

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进入广东晶华公司工作,同年6月16日,原告与广东晶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原告担任信息部经理,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同日,双方签订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协议。2009年6月9日,原告与广东晶华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原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2009年6月20日,被告出具人事任命书,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广东晶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肖某兼上海晶华生产副总。以上任命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起执行。”

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广东晶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2、广东晶华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3、原告2010年1月1日起薪酬结构调整如下,A:基本工资每月970元,原告的保险缴费基数、加班费、事假、病假工资等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B:周某加班费每月预发356.78元,年底统一计算,多退少补,C:其他补贴根据广东晶华公司的规章制度、福利结构及原告岗位等级确定;4、广东晶华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以前支付给人民币2,000元,用以作价补偿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当享有的但尚未实现的权利,至此广东晶华公司与原告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双方没有未结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广东晶华公司发放。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广东晶华公司缴纳。

2010年4月,广东晶华公司与原告结算了工资,由广东晶华公司支付原告离职人员工资14,604元。同年5月19日,汕头市潮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汕头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劳动者为肖某,用人单位为广东晶华科技有限公司,因辞职解除。同年5月20日,汕头市潮南区地方税务局在广东晶华公司申报的汕头市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变动申报表上受理盖章。

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3,103.45元及25%补偿金8,275.86元。同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广东晶华公司所在地为汕头市潮南区X镇泗联河陂阳辉路X号,与被告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从未签订过这份劳动合同,公章不能确定,但不排除是被告公司的。被告提供了公司管理制度、使用公章登记薄、证人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此证明原告利用职权便利偷盖公章。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劳动合同记载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生产部门生产副总职位,基本工资10,000元,绩效奖金8,000元,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某超过40小时;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08时34分,内容,2010年7月14日08时35分许,报警人杨军来所报警称其所在的公司(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大江路X号)的原生产副总肖某(男,广东汕头人)利用职务便利,用公司的公章伪造了一份劳动合同。

同时,被告提供了广东晶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表示两公司是关联企业,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经查,证明记载:原告与广东晶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东晶华公司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保、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被告公司系原告被派往的临时用工单位,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在与广东晶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广东晶华公司临时委派原告在上海厂区工作;原告因不满薪酬主动提出辞职,2010年4月与广东晶华公司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结清了所有工资和所有费用。

以上事实,有人事任命书、社保费申缴款个人明细查询、离职人员工资表、工资单、感应卡、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广东晶华公司社保参保人员明细表、协议书、营业执照、汕头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汕头市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变动申报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一份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系原告利用职权便利偷盖公章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本案而言,原告先与广东晶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再与广东晶华公司签订协议书,而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由广东晶华公司发放,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广东晶华公司缴纳;另一方面,人事任命书中也明确“任命广东晶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肖某兼上海晶华生产副总”,庭审中双方也确认原告广东晶华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没有免除。综合上述两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是由广东晶华公司委派至被告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仍在广东晶华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协议书第3条B项约定原告工资中包含周某加班费,但实际从未发放,其每周某加班,共20个周某,每周某加班8小时,按18,000元基数计算,并提供了电子感应卡。被告表示该协议书是原告与广东晶华签订,与被告无关;电子感应卡是用于食堂就餐,并不是考勤卡,其公司是用指纹考勤。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告与广东晶华公司签订,不适用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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