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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系本案死者张泽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系本案死者张泽宇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忠,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8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职务经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无合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金杯车(车牌号为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天外天建材城红绿灯南侧京茂盛宾馆门口,将张泽宇(男,2岁,江苏省人)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和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4日,原告张某甲携其子张泽宇自住处行至胡同口外时,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面包车将张泽宇轧伤后死亡。经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刘某乙应按照刑法第233条中情节较轻的情况量刑。二、本案的定性是过失致人死亡,且被告人刘某乙的过失程度较低。三、被告人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尽力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且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人也愿意对被害人的家人承担积极赔偿责任。五、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和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此次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十一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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