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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龙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9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下旬,被告人魏某某在周口市口腔医院和川汇大酒店附近,通过电话联系,三次向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两次,李XX分别以每包人民币60—8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供其丈夫肖X吸食。2008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再次向李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魏某某身上搜出毒资100元,毒品13小包,重3.6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肖X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上缴毒品单据,身份证明,物证(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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