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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初字第033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张洪亮之大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张洪亮之二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张洪亮之三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烈锁,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申国芬、李某丁,均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郭健、代某检察员庞春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熊烈锁,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国芬、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于2008年3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海林迪厅内跳舞时,因先后被张洪亮(男,殁年18岁)踩脚,代某某与张洪亮为此发生口角,周某某、代某某见张洪亮等人离开该迪厅,即纠集李某辛(另案处理),周某某、代某某、李某辛手持啤酒瓶至该迪厅门前北侧三十米处文体公园内,先后冲到张洪亮面前,分别持啤酒瓶击打张洪亮的头部,后逃离现场。张洪亮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继发重度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

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三人造成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代某某均表示愿意赔偿。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因肺部感染死亡,与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周某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代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显著轻微,不是造成被害人致命伤的主要原因;代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于2008年3月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海林娱乐大世界迪厅内跳舞时,因先后被张洪亮(男,殁年18岁)踩脚,代某某与张洪亮发生口角,周某某、代某某见张洪亮等人离开该迪厅,即纠集李某辛(另案处理)欲教训张洪亮,周某某、代某某、李某辛分别持啤酒瓶至该迪厅门前北侧三十米处文体公园内,先后冲到张洪亮面前用啤酒瓶击打张洪亮的头部,后逃离现场。张洪亮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继发重度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及同案人李某辛(另案处理)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7日23时20分许,他和同事张洪亮、寇某某、张发祥来到位于西三旗桥东南侧的海林娱乐大世界迪厅,在迪厅舞池内蹦迪过程中,张洪亮拉他时不小心碰到了身边一个长发、穿牛仔裤的高个男子,那个高个男子和张洪亮互骂,后他们四个人便匆匆离开了迪厅,来到迪厅北侧30多米处的文体公园内,他们买了几瓶饮料坐在文体公园的健身器上喝并聊天,这时突然跑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带头的就是在迪厅与他们发生碰撞的高个男子,这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啤酒瓶,那个高个男子朝张洪亮喊了一声:“就是他。”后三人用手中的啤酒瓶击打张洪亮的头部,打了几分钟,三人就飞快的朝公园北侧跑了。后来他们拨打了“999”。

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7日晚上23时左右,他们几个人当时都在文体公园内一个带有圆桌并有小圆凳子的健身器材位置,张洪亮就坐在小圆凳上,后他听到啤酒瓶敲碎的声音,他一扭头,看见一个大个子男的骂了张洪亮一句,后用酒瓶打了张洪亮头部一下就向北跑了。张洪亮被打后坐在小圆凳上,双手捂着头,头上流了不少血,并往地上吐了一些吐沫,后来看到张洪亮躺在地上,他就打“999”电话叫救护车。后听说张洪亮在迪厅里踩了对方人的脚,对方骂张洪亮,那天打张洪亮的是三个人。

3、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7日晚23时20分左右,他和张洪亮、韩某某、张发祥去海林娱乐大世界迪厅跳舞,过了一会儿,他们出来到迪厅外边的文体公园内坐着,当时张洪亮坐在他的北边,离他二三米远,没过一分钟,他看到三个人手里拿着东西,冲着张洪亮跑过去了,他听到三声啤酒瓶碎的声音后,那三个人就向北跑了。张洪亮被打后双手捂着头部,头上往下流血,一会儿张洪亮就昏了过去,并且嘴里开始吐白沫流口水,他就打“999”叫救护车了。

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3月7日晚上十点多钟,张洪亮等人进海林娱乐大世界迪厅玩,过了一会儿,张洪亮等人出来了,还买了几瓶可乐在文体公园内喝,张洪亮坐下一二分钟,他就听见酒瓶碎的声音,他回过头看见一个男子拿着啤酒瓶向张洪亮头部砸去,然后就跑了。他看见张洪亮头部都是血,寇某某打了“999”急救电话,等急救车来了他就回公司宿舍了。

5、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7日晚上23时45分左右,他接到建材城柜台伙计寇某某的电话,说张洪亮被打了,让他赶紧去“999”急救中心。大约3月8日凌晨0点30分他到了急救中心,他见张洪亮伤的不轻,就打“110”报警了。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7日23时30分左右,他在海林娱乐大世界外停车场周某巡视,看到文体公园内有七八名男子逗留,后突然听到酒瓶碎了的声音,他朝发出声音的方向走去,见三名男子大步朝公园北侧跑去,他走近一看,一名男子双手抱着头部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后来急救车来了,把伤者拉走了。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她卖给一个留寸头、穿棕色横条纹上衣的男子和留长头发、穿毛领夹克的男子两瓶嘉士伯啤酒、一盘开心果、一盘爆米花。后来这两个人在迪厅里呆了一二个小时后穿毛领夹克的男子和一二个人跑出了迪厅,很快穿横条纹上衣的男子也和一二个人跑出了迪厅。后来她下班时听同事说有人在迪厅外的停车场打架。

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30日23时30分,卢某某在海淀刑侦支队北部队,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白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其中X号照片是周某某,卢某某在见证人李某龙的见证下,对侦查员提供的上述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X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案发当晚在迪厅身穿毛领夹克上衣,留中长发,与另一名穿棕色横条纹上衣的短发男子一起到歌厅,买啤酒和小吃的那名男子,后该男子与另外几名男子一起跑出了歌厅。

9、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08年3月8日凌晨1时35分,他和陈克福主任、尹杨三个人开始给张洪亮做手术,张洪亮当时右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像是钝器击打头部所致。他们给张洪亮进行了开颅手术,右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片减压术,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手术共进行了一小时十分钟,张洪亮仍有生命危险。

10、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7日23时50分许,他们收治了一名叫张洪亮的病人,是“120”急救车送来的。张洪亮当时昏迷,无自主呼吸,头上有血肿,有头皮裂伤。他们对其进行了急诊性开颅手术治疗,术后ICU抢救性治疗。张洪亮是2008年5月25日凌晨1时死亡的,死因是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

1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公海法病理字2008年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张洪亮符合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继发重度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8年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的现场血迹3处和现场的桌型器材西侧地面上啤酒瓶嘴上脱落细胞为张洪亮所留。

1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京公刑技鉴(指)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现场碎啤酒瓶片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周某某左手环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1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京公刑技鉴(指)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现场碎啤酒瓶片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代某某右手食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公(京)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海林迪厅门前北侧30米处文体公园内,其中南数第二个体育器材为桌型器材,桌型器材四周某四个圆凳,桌型器材东侧为血泊,血泊附近地面上有纱布和卫生纸,在距血泊0.1米北侧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距桌型器材1.1米南侧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该器材上南侧圆凳上提取血迹一处。在桌型器材东侧、南侧、西侧地面上散落有碎啤酒瓶片(已提取),在距桌型器材0.4米西侧地面上发现有啤酒瓶嘴一个(已提取),距桌型器材1.3米处东侧树坑西北角发现啤酒瓶嘴一个(已提取)。在距南数第一个桌型器材南侧1.1米处地面上的碎啤酒瓶片和距该器材南侧3.1米处地面上的碎啤酒瓶片上用磁粉刷显方法分别提取磁粉指纹两枚。

1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3月8日0时许报案人刘某己报称,其同事张洪亮在海淀区西三旗海林迪厅内与几名男子发生口角后,对方在海淀区海林迪厅门外西北侧文体公园内用啤酒瓶将张洪亮的头部打伤。

1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8年3月8日0时39分33秒接报警情况及处警、出警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3月8日零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伙同代某某、李某辛在海淀区西三旗桥东南角文体公园内,用啤酒瓶将在海林迪厅内曾与其发生口角的事主张洪亮的头部打伤,后张洪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2008年5月30日22时05分许,在海淀区X街X号院内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抓获,经讯问,该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3月8日零时许,犯罪嫌疑人代某某伙同周某某、李某辛在海淀区西三旗桥东南角文体公园内,用啤酒瓶将在海林迪厅内曾与其发生口角的事主张洪亮的头部打伤,后张洪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2008年5月30日17时许,在海淀区西三旗通厦小营建材城内将犯罪嫌疑人代某某抓获,经讯问,该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3.07”西三旗张洪亮被伤害致死案,经工作,该队侦查员于2008年5月30日17时许在海淀区小营建材城门口将犯罪嫌疑人代某某抓获。后经讯问,其供认了伙同李某辛、周某某在海淀区海林歌厅门口将被害人张洪亮打伤的犯罪事实,后其供认了李某辛、周某某在小营建材城打工及打工的详细地点,后该队侦查员于2008年5月30日22时前往该二人打工地点(清河一街X号院)将两人抓获。

2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3.07”西三旗歌厅伤死一案,接报后,该队立即展开工作,对海林歌厅工作人员进行逐一走访,在走访过程中,一名叫卢某某的服务人员反映出一条重要线索:案发当晚23时左右,有三名男子在卢某某那里买了啤酒,并且三人于23时许匆忙离开歌厅,行迹十分可疑。该队侦查员根据卢某某提供的时间,结合案发时间,调取这三名可疑男子离开海林歌厅的监控录像。后该队侦查员从录像中截取了三名嫌疑人的照片并对案发地周某的建材市场、网吧、菜市场、旅馆等外地人员聚集地,进行了大面积的摸排走访工作。2008年5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该队一组侦查员在海淀区小营建材市场走访过程中,访出一条重要线索,录像中那名高个长发男子与建材城中一名打零工的男子极为相似,现该男子外出工作。该队侦查员通过蹲守,于2008年5月30日17时许,在小营建材城门口,将该男子抓获。该队侦查员将该男子带回队内进行审查,该男子名叫代某某,经讯问,代某某交代某其犯罪的事实。

22、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代某某、李某辛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场提取的桌型器材东侧地面上啤酒瓶嘴,经送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进行生物物证鉴定,据法医唐晖答复:该啤酒瓶嘴未检验出可疑痕迹。

2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协查通报》证明:2008年3月21日海淀刑侦支队将三名嫌疑人体貌特征进行通报的情况。

24、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张洪亮住院抢救病历、CT检验报告单、X线报告单证明:张洪亮伤情及抢救情况。

25、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尸体检验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洪亮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

26、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的《火葬证》证明:被害人张洪亮于2008年6月6日火化。

27、河北省沧州市X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张洪亮的身份情况。

28、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9、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公安局立新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情况。

3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7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代某某、李某辛等人到海淀区西三旗海林娱乐大世界迪厅跳舞,跳了一会儿,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踩了他左脚一下,他什么也没说,然后回到桌子旁和朋友一起喝酒。过了大约十分钟,代某某叫他,代某某对他说:“这个人踩了他几脚,还什么也不说。”他一看那个人正是刚才踩他脚的那个男子。他就对代某某说:“算了。”然后他们继续跳舞,过了大约三、四分钟,那名男子又踩了代某某一脚,代某某对那名男子说:“你丫是不是想找死”那人瞪着代某某没说什么,后从舞池叫了三四个人就出去了。代某某对他说:“我们几个人还怕他们这几个人”然后他和代某某回到他们坐的桌前,他说:“要打架了,赶紧走。”他从桌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代某某和李某辛也从桌上各拿一个空啤酒瓶后向迪厅外走,他看到刚才踩他脚的那名男子坐在迪厅右侧文体公园内的健身器材上,旁边站着十多个人,他第一个跑到这男子身边,拿酒瓶打了这个男子的头部,瓶子被打碎后掉在地上,代某某第二个跑过去用啤酒瓶打了这个男子头部,代某某还说:“你妈的找死。”然后他和代某某就一起向北跑了,一会儿李某辛回来了,李某辛说:“我也打了那个男的头部一酒瓶子。”后来他们三个就各自回去睡觉了。

3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10日15时40分,在见证人张美精的见证下,民警在周某某的带领下途经清河小营沿八达岭高速路X路向北到达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东南角海林娱乐大世界,后周某某指认,其殴打张洪亮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东南角海林娱乐大世界门前文体公园内。

3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10日18时,在见证人张美精的见证下,周某某对两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各十张进行辨认(其中第一组照片中X号是代某某,第二组照片中X号是李某辛),周某某对两组照片认真审视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X号是其同案嫌疑人代某某,第二组照片中X号是其同案嫌疑人李某辛。

3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他和周某某在舞池跳舞,他们旁边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踩了他一脚,并踩了周某某一脚,后又踩了他一脚,并不向他道歉。他见踩他脚的男子一边打电话一边和五个人一起走出了迪厅,他对李某辛等人说:“外面有人等着要打我们。”说完周某某第一个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跑向迪厅门口,他也跟着第二个拿起啤酒瓶,李某辛也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跟在他们后面跑出去了。他们在迪厅门口北侧的文体公园内看见踩他脚的男子坐在健身器材上,周某某冲上去用啤酒瓶砸向那男子头部,当时啤酒瓶被砸碎了,然后那人就双手抱住了头部,砸完以后周某某向北跑了。他也挥着啤酒瓶砸那男子头部一下,酒瓶后来掉在地上,他就向北跑去追周某某,后李某辛对他说:“我也拿啤酒瓶打了那名男子脑袋一下。”

3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10日14时35分,在见证人张美精的见证下,民警在代某某的带领下途经清河小营沿八达岭高速路X路向北到达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东南角海林娱乐大世界,后代某某指认,其殴打事主张洪亮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东南角海林娱乐大世界门前文体公园内。

3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10日17时05分,在见证人张美精的见证下,代某某对两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各十张进行辨认(其中第一组照片中X号是周某某,第二组照片中X号是李某辛),代某某对两组照片认真审视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X号是其同案嫌疑人周某某,第二组照片中X号是其同案嫌疑人李某辛。

3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10日17时17分,在见证人张美精的见证下,代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其中X号为张洪亮)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08年3月7日故意伤害案的受害人,周某某先用酒瓶打了这个男子头上一酒瓶,酒瓶打碎了,他随后也打了那个男子头上一酒瓶。

37、同案人李某辛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和周某某、代某某等人来到海淀区西三旗桥东南角的海林娱乐大世界迪厅玩,周某某、代某某去舞池跳舞,他在喝酒,过了大约十分钟,周某某、代某某回来了,代某某对他说打架去,周某某就从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向外走,代某某也拿了一个啤酒瓶向外走,他也拿了一个啤酒瓶跟着向外走。他们跑到迪厅右侧的文体公园,被打的人当时弯腰坐在一个小圆凳上,旁边有一个小圆桌,周某某第一个跑过去,右手拿瓶嘴,用瓶身打了那人头部一下,啤酒瓶就碎在那人头上了。周某某打完后,那人就双手抱住了头部,然后代某某过去骂了那人一句:“操你妈。”并用右手拿着啤酒瓶打了那人头部一下,但是啤酒瓶没碎,周某某和代某某打完之后就向北跑了,当他过去的时候,站在被打的人周某的十来个人反应过来了,想动手,他就说都别动,这些人就没动,然后他也用啤酒瓶打了那人的头部一下,但啤酒瓶没碎。打完之后他也向北跑了。

3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10日14时10分,在见证人张美精的见证下,民警在李某辛的带领下途经清河小营沿八达岭高速路X路向北到达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东南角海林娱乐大世界,后李某辛指认,其殴打事主张洪亮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东南角海林娱乐大世界门前文体公园内。

3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10日17时30分,在见证人张美精的见证下,李某辛对两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各十张进行辨认(其中第一组照片中X号是周某某,第二组照片中X号是代某某),李某辛对两组照片认真审视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X号是其同案嫌疑人周某某,第二组照片中X号是其同案嫌疑人代某某。

4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情况及因被害人张洪亮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对于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周某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周某某拿啤酒瓶第一个冲向被害人张洪亮,并第一个用啤酒瓶打了张洪亮的头部,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对于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因肺部感染死亡,与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周某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张洪亮住院抢救病历、医生崔某某证言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均证实:张洪亮于2008年3月8日0时许因右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收入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继发重度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被害人重度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是由于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导致的,与周某某三人分别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某亦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述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周某某的辩护人及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洪亮在跳舞时与被告人代某某发生口角后即离开迪厅,代某某等人为教训被害人而持啤酒瓶追出迪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非张洪亮具有过错而导致,故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代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显著轻微,不是造成被害人致命伤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因代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不能正确处理而引发,代某某系此次共同伤害的起意者和实行者,应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故代某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代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另二名同案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另二名同案犯的打工地点,属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故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四、在案扣押物品退回公诉机关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跃进

代某审判员王雪枫

人民陪审员武世平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广云

书记员周某平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下列物品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1、碎啤酒瓶片31块

2、啤酒瓶嘴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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