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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获嘉县中和境内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轻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和骨折,被送到获嘉县医院救治,后因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经获嘉县交警事故大队同意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该事故后经获嘉县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通过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已出院在家静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从获嘉县交警事故大队支取现金x元。在该事故中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性用已远远超过x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事故大队材料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又挂靠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合计x.38元,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待原告评残后再确定。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是车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他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获嘉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获嘉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3、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6、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这两个医院的治疗过程及产生的费用;7、车辆定损单一份,8、定损票据一份,9、鉴定费一份,10、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各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11、营业执照一份,12、转让协议一份,13、获嘉县税务局证明一份,14、获嘉县肉食管理局证明一份,15、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且一直在获嘉县城做生意,计赔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6、新乡市牧野区高峰千喜鹤冷鲜肉经营部证明一份,17、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三和食品商行证明一份,1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19、获嘉县X镇东关学校证明一份,20、出生医学证明两份,21、户籍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22、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赔偿和投保情况。

被告周某某、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5,证据6中的出院证、住院票据,证据7——9,证据19——21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证据6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原告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专用票据,形式及主体不合法。对原告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证据11相矛盾,是违法的。对原告的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签字且没有为冯某某办理暂住证,不能证明冯某某为城镇户口。对原告的证据16——1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对原告的证据22有异议,认为这种票据已经作废,票据上无起始地。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6,11,19——21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定损单的金额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为准,定损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证据10有异议,异议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1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16——18,22有异议,异议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审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中的病历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车辆定损单没有加盖公章,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9是专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的证据10不是专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1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2——15,不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但原告在获嘉县城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和消费均在获嘉县城,可以按城镇户口对待。原告的证据16——18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原告的证据22,票据上无起始地,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冯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张某某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一下事实:200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获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X镇X路口南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和骨折,被送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3月6日出院,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x.9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陪护两人。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0年1月3日入院,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7057.43元。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1、医疗费x.38元(x.95元+705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3、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4、护理费3413元(64天×26.66元×2人)。5、交通费1000元。6、车损x元。7、拖车费1200元。8、停车费、拆卸费3500元。9.经济损失x元(6000元×6个月+700元×2人×2个月,原告按x元要求)。10、伤残补助金x元(x元×4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8837元×12年/2人+8837元×16年/2人)×20%】。12、误工费x元(300元/天×30天×6个月)。13、伤残鉴定费700元。14、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8元,扣除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的x元,原告总损失为x.98元。

经查,冯某某系农业户口,2007年底在获嘉县生活至今,系获嘉县城关派出所辖区内的暂住人口,其长女冯某涵,生于X年X月X日,其次子冯某宇,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被告周某某称其是车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他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张某某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称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还投有商业险,被告张某某可向其要求理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其只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其向挂靠公司交纳管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医疗费x.38元,护理费341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当天被送进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在该医院住院期间2010年1月3日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7天(41天+26天)。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6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640元计算偏高,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原告营养费酌定为320元(64天×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起始地,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x元,因车辆定损单没有加盖公章,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拆卸费3500元,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专用票据,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这几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个体工商户,要求赔偿受伤后的误工费x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受伤后实际的经营损失等相关证据。原告在获嘉县城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和消费均在获嘉县城,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原告2010年5月15日定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98元(67.99元/天×202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6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3413元,误工费x.9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即被告张某某承担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营养费为320元,共计x.38元,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413元、误工费x.9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58元,原告冯某某负担338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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